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和草原局、某某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
一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齐齐哈尔监狱。
一审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某某),一审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1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表见代理错误,某某将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为工程施工挂靠到某某名下进行招投标是事实,但某某仅同意***工程施工的挂靠,而关于拆迁事宜并未同意和授权***以某某的名义进行,且某某不具有拆迁和开发的资质,对***以某某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不知情,亦未收取挂靠费,因此某某不应对***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案涉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某某公章,与某某备案公章肉眼可见不一致,原审对某某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未予准许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16日,某某因无力进行建设,为妥善解决回迁户的回迁问题,将其获批的黑河市西部棚户区改造项目10#地块和11#地块A区共计10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归***开发建设,***作为该地块的实际受让人与实际施工人,其以某某的名义与某某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某某负责聘请动迁公司依法拆迁,并按照某某与原35户回迁户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地点、楼层对回迁户给予回迁,如某某不能全面履行35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均由某某承担。上述协议尾部乙方处有***签字,并盖有某某公章。某某虽主张其不具有拆迁资质且对案涉协议内容不知情、不认可,但某某自认其同意***挂靠到其名下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投标,且在案涉工程施工前,***也曾多次借用某某资质对多个项目工程进行投标,结合***持有刻有某某名称的公章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某某与其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对***应给付某某的回迁房屋折算价款和货币补偿垫付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某某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协议所盖公章涉嫌伪造,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某某在原审时虽然申请对案涉协议加盖的“某某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该公章并非原审认定***某成表见代理的唯一依据,且无法排除某某存在另行刻制公章并授权他人使用,导致案涉协议加盖公章与其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对某某的鉴定申请未予受理亦无不当。综上,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