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86号
原告: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世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女,汉族,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林少霞,女,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东莞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日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日来,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林炜升,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以上十一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林少霞、东莞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叶日来、林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远琼、人民陪审员张淑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莞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淑贞,被告联信公司、***、***、***、***、***、林少霞、诚峰公司、利隆公司、叶日来、林炜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莞商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合法经营小额贷款的公司。被告联信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支付,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林少霞、诚峰公司、利隆公司、叶日来、林炜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十被告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进行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自建房抵押给原告。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500,000元给被告联信公司。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联信公司只偿还了本金1,100,000元,没有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信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的标准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123,200元);2.被告联信公司支付律师费用75,000元;3.被告***、***、***、***、***、林少霞、诚峰公司、利隆公司、叶日来、林炜升对被告联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联信公司、***、***、***、***、***、林少霞、诚峰公司、利隆公司、叶日来、林炜升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对于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联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1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超过60天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林少霞、叶日来、林炜升、诚峰公司、利隆公司(下称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联信公司因前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1,100,000元及计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莞商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联信公司、***、***、***、***、***、林少霞、诚峰公司、利隆公司、叶日来、林炜升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查封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村江源大道七号自建房一套(含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滨河路七号自建房一套(含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村建业街建业路54号自建房一套(含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均为三年,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冻结被告联信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莞清溪支行账户XXXXXXXXX、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均为轮候冻结,当日实已冻结均为0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冻结被告联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账户XXXXXXXXX(轮候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XXXXXXXXX,当日实已冻结分别为0元、40.85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冻结被告联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账户XXXXXXXXX,当日实已冻结0.02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10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企业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400,000元,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借贷案件实行高利控制原则,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联信公司追偿。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支出的证据,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1,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少霞、东莞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日来、林炜升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4,184元,其中受理费19,184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由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林少霞、东莞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日来、林炜升共同负担2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 马远琼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纯芳
赖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