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1208号
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尹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日来。
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到庭,被告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订立《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为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用于被告承建的寮步镇西南路道路观景工程,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定期进行了对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3,265元未付。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和解,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9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撤回了起诉。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3,2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该违约金损失按每天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703,4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鸿信公司(供方)与利隆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XXXXXXXXXXX,约定由鸿信公司向利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为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用于利隆公司承建的寮步镇西南路道路观景工程使用,供应总量约7,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供货期限由2015年3月25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还载明了预拌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的单价,其中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第(1)项付款方式约定:“自供货之日起,供需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签章确认,需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供方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100%。”第十条供需双方违约责任第二款需方违约第(2)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鸿信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共向利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698立方米,货款为874,040元;201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供应预拌混凝土514立方米,货款为166,450元;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供应预拌混凝土73立方米,货款为22,775元。货款共计1,063,265元。期间,利隆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鸿信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913,265元未付。2015年8月3日,鸿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隆公司支付货款913,265元、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同年9月29日,鸿信公司以双方已经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准许鸿信公司撤回对利隆公司的起诉,受理费7,566元由鸿信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鸿信公司与利隆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利隆公司共欠鸿信公司货款913,265元,利隆公司同意于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货款给鸿信公司,如未能在该期限内付清款项,利隆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给鸿信公司。因利隆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鸿信公司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确认单、收款收据、银行收款回单、和解协议以及本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13,265元未支付,有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以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亦未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原告上月的货款,即次月10日为最后一日,逾期日应为次月11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付清货款给原告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相应逾期日起按照期间实欠款项数额分段计算,且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即913,265元为宜。违约金具体分段计算以下: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以874,04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724,040元(874,040元-15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以890,490元(724,040元+166,45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13,265元(890,490元+22,775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3,265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为标准,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以874,04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724,04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以890,49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13,265元为基数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913,265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75元,已由原告鸿信公司预交,由被告利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艳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