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1415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均秀,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258号9楼905、9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380100L。
法定代表人:叶日来。
被执行人: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大道28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号:粤农集字第190004009000号。
法定代表人:钱计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1971民初208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416622.79元及相关利息、管理费416000元、税费18872.61元、受理费25421.27元。被执行人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股份经济联合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66256.80元及相关利息、受理费2282.7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35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股份经济联合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和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不动产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支付宝和财付通的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二)本院执行人员到被××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住址现场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线索。(三)依法扣划被××人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股份经济联合社名下的银行存款共170967.62元和被××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837409.3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3202.09元,申请执行人所得款995174.90元。(四)依法冻结被××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11×××89,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涉及到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如需续封、续冻,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内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因被××人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股份经济联合社已经按法律文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人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执行。本院已向被××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141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