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2执56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琼,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翰,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258号9楼905、9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1380100L。
法定代表人:叶日来。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2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0年2月12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571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81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叶日来下落暂不明。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经查,上述账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原经营场所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日来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约谈通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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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浩新
审判员 林立兴
审判员 杨晋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