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2执56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琼,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翰,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258号9楼905、9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1380100L。
法定代表人:叶日来。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2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0年2月12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571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81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叶日来下落暂不明。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经查,上述账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原经营场所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日来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约谈通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浩新
审判员  林立兴
审判员  杨晋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