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972执恢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组织机构代码为7962536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258号9楼905、9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为58138010-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47736元、违约金913265元、迟延履行利息1130.6元、案件受理费96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华凯支行有存款8***789.69元及车辆。
上述银行存款的首位冻结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本院已于2016年7月5日轮候冻结,且无法律依据请求参与分配案款;被执行人名下粤S×××××、粤S×××××号车辆已在(2016)粤1972执5116号一案执行时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档案查封,但至今无法扣押该车进行强制处理。另外,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经向寮步镇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寮步镇××路道路景观工程有可供执行的工程款。本院已于2017年4月17日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查控、处置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