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248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岭头村委会新基头围双水发电厂(技改办公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34091087L。
法定代表人:李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祥,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健安,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8月1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一、被告从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每月均由其股东之一梁某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一笔款项。
二、2019年1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焊工,乙方服从甲方的正常工作安排,工作地点在新会双水“上大压小”600MW热电联产项目;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乙方工作岗位或地点;工资标准300元/天;工资结算: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给乙方本人,定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甲乙双方为非劳动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责任,只负责购买现场的商业险种;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设施,为乙方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岗前安全教育;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便利。乙方要讲究卫生,遵守甲方制定的卫生管理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现各项管理制度;乙方在劳务合同期间患病或其他个人原因不能提供劳务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等条款内容。
三、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期间到江门市新会区×××××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因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3.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不适及时就诊,术后两周门诊伤口拆线;2.建议休息12周,1年后复查患肢DR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钢板内固定物拆除时间,适当补充营养。原告出院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处工作。
四、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1月8日。
五、仲裁请求:确认2019年8月11日至仲裁之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六、仲裁结果:2021年2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
双方对以上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存在争议,原告保管的《劳务合同书》中,合同期限只有手写的起始年份2019年及结束年份2020年,具体日期为空白。而在被告保管的《劳务合同书》中则显示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的《劳务合同书》具体合同期限为空白,但在仲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中所记载的合同期限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确认2020年11月1日是《劳务合同书》约定期限届满之日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书》,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劳务合同书》约定了用工主体、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条款,与劳动合同构成要件一致;2、《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劳务报酬是300/天,但原告每月实际领取报酬数额并不同且金额不是整数,特别是有些月份高出了按此标准计算的最高金额,对此被告解释为原告每月报酬计算方式为基本报酬+加班报酬,被告把焊接工作分包到一个焊接班组完成,被告再根据原告所在的焊接班组长对原告进行考勤记录和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由此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是要进行管理和考勤;3、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焊工,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4、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设施也约定由被告提供、被告的各项管理制度也适用于原告。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原告入职的其他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原告于2019年9月9日收到被告第一笔报酬,以及被告当月向原告支付上月报酬的习惯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间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至2020年11月1日期满,但当时原告尚处于病休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及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应当续延到医疗期满后才可以终止。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故其医疗期应为3个月,并自2020年10月24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之日起在6个月内即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确定。原告自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住院,出院后一直没有上班,故原告3个月的医疗期应至2021年1月23日届满,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医疗期满方能终止,该劳动合同应于2021年1月24日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存续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振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