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岭头村委会新基头围双水发电厂(技改办公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祥,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明,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上诉人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1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立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23日;3.立盛公司没有欠***工资,无需支付104500元;4.立盛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287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立盛公司与***于2019年6月2日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立盛公司与***于2019年6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首次入职立盛公司,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止。在此之前,***不是立盛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赖以裁决的关键文件为《申请书》,该文件内容为“根据广东新会双水热电联产工程联合体2016年10月20日印发的湘火电人(2016)115号文件,我公司***为项目部总工程师(建筑),因工作调动原因现申请变更为周才春”,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该《申请书》只能证明在2020年3月23日这个时间点上***为立盛公司的员工,而一审法院却将其错误理解为“***自2016年10月20日以立盛公司员工的身份在该项目工程担任项目总经理职务”。此外,湘火电人(2016)115号文件的发文主体并非立盛公司,也无立盛公司盖章,而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望新公司)。上述两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发文聘任“***为项目总工程师(建筑)”,故***2016年10月20日开始应当是上述两公司的员工,而非立盛公司的员工。且湖南火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发出涉案任职通知时***代表湖南望新公司参与项目。(三)立盛公司已尽举证责任。在仲裁过程中,立盛公司提交了相关分包合同,明确证明***自2019年9月28日才参与该项目,***在此之前的行为与立盛公司无关。双方于2019年6月2日才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以“立盛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从分包合同签订后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立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双方于2016年成立劳动关系有误。二、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包括向湖南火电公司、湖南望新公司发出《申请书》、《组织机构网络图》,结清***的工资并发放补偿款。***自2019年6月2日入职立盛公司工作,至协商解除时共工作十个月,立盛公司在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3月23、24日结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20000元标准)给***。***无法清楚解释说明2020年3月23、24日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计算***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有误。立盛公司在2020年3月23、24日两天内共向***支付了三笔款项,其中20000元为工资,其他的款项是经济补偿金等,并不属于工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立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2.确认立盛公司没有拖欠***工资104500元;3.确认立盛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04500元;三、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287元;四、驳回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立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和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其自2016年至今一直未缴纳社保、医保。立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立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立盛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如何认定;2.立盛公司是否拖欠***工资;3.立盛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立盛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立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此前***并非立盛公司员工。***则主张依据湘火电人〔2016〕115号文和立盛公司发出的《申请书》,证明双方自2016年10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立盛公司与***自2016年10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立盛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申请书》,载明“根据广东新会双水热电联产工程合体2016年10月20日印发的湘火电人(2016)115号文件,我公司***为项目部总工程师(建筑),因工作调动原因现申请变更为周才春”的内容,而湘火电人〔2016〕115号文的发文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申请书》内容与115号文的内容相互呼应,应认定为立盛公司对于***自2016年10月20日起系其公司员工的确认。其次,立盛公司曾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9500元给户名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备注“往来款”,立盛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为梁朝荣支付给***的顾问费,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更未对“往来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立盛公司支付给***的劳动报酬。再次,立盛公司上诉称湖南火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作出湘火电人〔2016〕115号文时,***代表湖南望新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湖南火电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王应庚,其表示“2019年广东立盛开工时才正式认识,他在广东立盛之前在哪单位工作我不知道......***应是代表湖南望新公司作为管理人员,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人员一直没有到位,到了正式复工时,我公司于2018年11月发文,重新任命新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可知王应庚并未确认***的工作单位,仅推测***可能代表湖南望新公司,立盛公司关于湖南火电公司确认***代表湖南望新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立盛公司虽提供了分包合同证明***自2019年9月28日才参与涉案工程项目,但该分包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发包方已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无法证明其与***自分包合同签订后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王应庚的调查笔录、湘火电人〔2016〕115号文及《申请书》,涉案工程前期筹备阶段早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立盛公司也在签订分包合同签订前就已参与涉案工程的筹备,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二审期间提交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和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侧面佐证***从2016年至2020年未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立盛公司与***自2016年10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盛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2日开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盛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立盛公司与***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及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于2020年7月2日申请仲裁,立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2018年7月1日起***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立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工资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立盛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盛公司关于已结清***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盛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立盛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供《申请书》、《组织机构网络图》,发放工资及补偿款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经审查,《申请书》、《组织机构网络图》并未体现立盛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亦未载明立盛公司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对此亦予以否认,立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立盛公司2020年3月23日、24日向***支付的三笔款项的认定,立盛公司主张除了一笔20000元的款项为当月工资外,其他均为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立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认定立盛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为3月份工资,2020年3月23日支付的7142.9元和27142.9元为奖金,并据此核算立盛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287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盛公司关于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立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冒庭媛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舒敏
书 记 员  张冬梅
简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