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星贸易公司与罗丽玲、黄启生、广东铭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2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星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西70-72号金佑商业大厦15楼A室。
法定代表人:黄成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城,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平里151幢建设银行办公楼首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邹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泰星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5281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泰星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事实和理由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因各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义务主体也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多个独立主体,但各个主体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紧密相连,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令本案能够得到公正处理,且案件中涉及的主体及事件环环相扣,若分别主张,分别主张后的每一个案件也需本案的所有诉讼主体参与庭审调查,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故将本案合并审理能大大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每个主体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名下在普宁市大南山镇本拥有一片国有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普府国用总字第0004259号/(1992)第05270300041号),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延公司)以其有能力将工业用地转批为民楼,并由其出全资与上诉人合建为由,诱使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黄成泰、黄成泰之妻黄文燕与其签订了《民楼合建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泰星贸易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大南山平头岭场地的5334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普府国用总字第0004259号/(1992)第05270300041号)供其合建;铭延公司负责办理报建手续和费用、出资建成混凝土结构12层的楼房,建成楼房后每幢楼的1-4层归上诉人所有,5-12层归被上诉人铭延公司所有。同时,铭延公司负责将每幢1-4层楼房的房产证办理到上诉人名下,全部楼房建设资金由铭延公司负责筹集。另根据《民楼合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全部楼房的红线报建手续由乙方负责,建设工期不得超过20个月”,铭延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办妥报建手续的义务,案涉土地的用途性质仍然属工业用地,未能获取将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行政许可和建设许可证,更无动工建设,导致合建民楼的目的迟迟不能实现,铭延公司己构成根本性违约。2016年12月23日,铭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亚杰还在《民楼合建协议书》中的第一页正文第三行“普府国用总字(1992)第0004259号、第0527030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注明“此房产证土地证只用于报建办理手续用,不作他用。邹亚杰2016年12月23日”。后铭延公司以合作建楼报建需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至自然人名下为由,骗取上诉人同意配合其申请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到黄成泰、黄文燕、被上诉人***三人名下,其中***是铭延公司要求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指定主体。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黄成泰、黄文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土地证号:普府国用(2014)第特02870号)土地交易面积5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每平米683元的价格)总价29724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成泰、黄文燕、***三人。同日,黄成泰、黄文燕、上诉人又与铭延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普府国用总字(1992)第0004259号、第05270300041号转为新证号(土地证号列:普府国用(2014)第特02870号)变更为黄成泰、黄文燕、***办房产证之用,以后土地权属用途全部归黄成泰、黄文燕所有”,明确约定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仅是为办理房产证,上述土地使用权人是黄成泰、黄文燕。随后,上诉人依约向铭延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的手续,由被告铭延公司办理了新的普府国用(2015)第特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登记成黄成泰、黄文燕及***,而***至今仍没有支付转让金。此后,上诉人到普宁市国土资源局要求领回普府国用(2015)第特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普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8曰出具《告知书》,答复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2月13日由被上诉人***签名领取。***作为办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经办人和代理人,依法负有将证件归还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铭延公司、***利用与上诉人或黄成泰、黄文燕签订的协议取得上述土地证原件,但因协议无法得到履行,所以他们均无权继续占有上述土地及土地证,也依法应返还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多次要求铭延公司、***、***将上述普府国用(2014)第特028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的普府国用(2015)第特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还上诉人,但三被上诉人至今拒不将前述证件的原件交还,他们的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铭延公司联合***、***利用上诉人的信任,先由***与铭延公司以铭延公司有能力办理工业用地转变为住宅用地为由,诱使上诉人与铭延公司签署《民楼合建协议书》,为骗取土地份额铭延公司又再联合***诱骗上诉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最后再由***出面将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走,导致上诉人原本的土地既不能筹资建设楼房,又没有获得土地转让金,连国有土地证原件都被侵占,上述事件具备因果关系,环环相扣。上诉人认为诉的客体合并,只要合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愿,不违反管辖等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合并审理能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便可合并审理。本案中全部的主体及法律关系均围绕这涉案的原属于上诉人名下的国有工业用地而产生,权利义务也均离不开该共同客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可以作为共同之诉进行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铭延公司、***、***未作答辩。
泰星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泰星贸易公司与铭延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民楼合建协议书》及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书》;2.***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泰星贸易公司,铭延公司、***协助泰星贸易公司将普府国用(2015)第特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回归至泰星贸易公司名下;3.各次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应交税费及相应规费由铭延公司、***承担;4.铭延公司赔偿泰星贸易公司被闲置建设用地的损失(按5334平方米建设用地的市场平均租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还至泰星贸易公司名下并交还土地使用证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铭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事实和理由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即:泰星贸易公司与铭延公司民楼合建的合同法律关系,泰星贸易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黄成泰、黄文燕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以及泰星贸易公司请求***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物权保护法律关系。因各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义务主体也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泰星贸易公司应当分别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释明,泰星贸易公司仍然坚持将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泰星贸易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泰星贸易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泰星贸易公司诉讼请求解除的三项合同中,《民楼合建协议书》系泰星贸易公司与铭延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泰星贸易公司与黄成泰、黄文燕、***签订;《协议书》系泰星贸易公司、黄成泰、黄文燕与铭延公司、***签订。三项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各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相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此外,泰星贸易公司诉讼请求***返还普府国用(2015)第特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黄成泰、黄文燕、***,非泰星贸易公司。一审法院经释明,泰星贸易公司仍将本案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星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泰星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阳
审 判 员  李洁新
审 判 员  徐跃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颖
书 记 员  汤雪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