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远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4604号 原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平果市。 原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工程公司)诉被告李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平果劳人仲字[2021]第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被告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是2020年8月6日,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即被告可以休息至2020年9月6日,次日就应该恢复上班,但自2020年9月7日起被告就无故旷工,应视为其自该日起自动离职,因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为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因被告没有对停工留薪期申请鉴定,故应根据其最后一次出院的医嘱确定,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6日止,即两个月零24天,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067元[3,595.7元/月×(2个月+24天÷3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仲裁裁决书》;2.被告在平果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 被告李远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原告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一直支付被告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原告**给被告去作工伤鉴定,也向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是原告负责人***签收的。并提交以下证据进行佐证(证据编号顺延):3.《工资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平果铝医院入院记录》、《平果铝医院出院记录》、《平果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平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平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学医院初诊、复诊病历、诊断证明;5.《工伤证明》;6.《平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平人社工认字[2021]4号);7.《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百劳力鉴定字[2021]51号);8.《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9.劳动能力鉴定签收登记表、送达回证;10.邮件邮寄凭证。 被告李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本人的出院记录。 原告鼎基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4,200元,被告的工资应当根据被告的流水进行计算来确定,对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仲裁委已经确认。对证据4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鼎基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注册成立。李远于2019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鼎基工程公司工作,工种为普工。双方于2020年1月5日签订《项目合同工劳动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工日计算,普工130元/天,加班按20元/小时计。2020年6月12日下午17时30分许,李远与工友在工作中被钢材挤压胸部致伤,当天被送至平果铝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20年6月18日转至平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20年6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20年6月22日,被告李远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外科就诊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医嘱建议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20年6月23日,被告李远到平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20年11月20日,被告李远向平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平人社工认字[2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远受伤为工伤。经被告李远申请,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百劳力鉴定字[2021]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李远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李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李远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21年4月26日,李远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要求于2021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原告相关人员签收该申请书。后李远向平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731.6元(3,975.6元/月×11个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4,419.09元(其中住院护理费8,907.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3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78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169.9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382.8元;裁决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申请人。2021年8月20日,平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果劳人仲字[2021]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远与鼎基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工程公司向李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4,239.28元(其中:住院护理费8,907.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84.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8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8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69.90元);***工程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李远;驳回李远的其他仲裁请求。鼎基工程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外,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李远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6月12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2,100元、5,300元、1,540元、560元、4,060元、4,220元、5,340元、2,070元,李远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共7个月,工资发放总额为25,190元,在李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98.57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何时;二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何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1月1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11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最后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时间,被告李远没有在医疗期限届满后即2020年9月6日回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9月6日终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职,应当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况且,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可见,被告在2020年9月6日不存在自动离职的行为。而被告李远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表示于2021年5月16日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收了该申请书,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被告李远在2020年6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7日由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拾级伤残,李远从受工伤至伤残等级鉴定历经9个月25天。虽然被告李远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医疗机构医嘱全休一个月,但此后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原告未对被告李远进行工作安排,未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李远支付工资待遇,而是按每月1,000元向其支付生活费共计7,000元,可见,该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李远仍处于工伤治疗休养期间。因此,被告李远自2020年6月12日受伤至2021年4月7日定残时共计9个月25天,应按10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李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98.57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5,985.70元(3,598.57元/月×10个月),原告已经支付7,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985.70元(35,985.70元-7,000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平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平果劳人仲字[2021]第89号《仲裁裁决书》其他裁决内容即***工程公司向李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住院护理费8,907.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8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8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69.90元,***工程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李远,驳回李远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由原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0,640.71元(其中:住院护理费8,907.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8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8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8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69.90元); 四、由原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李远; 五、驳回被告李远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141元,共1,151元,由原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枚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淑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