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82民初1092号
原告:五大连池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通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2790522793Y。
法定代表人:邢程,职务总经理。
被告:五大连池市绿色大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科迪绿色食品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2MA18WY5721。
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川,该公司职工。
原告五大连池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五大连池市绿色大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大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程、被告绿色大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色大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2.判令绿色大米公司支付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8日借款利息2,254,583.33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绿色大米公司按照年利率15%支付2020年7月29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4.判令绿色大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绿色大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诚信公司借款7,000,000元,诚信公司(甲方)与绿色大米公司(乙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自甲方借款汇入乙方公司账户之日起算四个月。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无利息。第六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化利率百分之十五(1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2018年6月5日),诚信公司按照绿色大米公司指示将7,000,000元汇至该公司账户,户名:五大连池市绿色大米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8×××76。至此,诚信公司已全部履行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绿色大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诚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绿色大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绿色大米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事实存在,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没有异议。
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诚信公司与绿色大米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绿色大米公司质证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认为,绿色大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绿色大米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绿色大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诚信公司借款7,000,000元,2018年6月5日,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绿色大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诚信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案涉7,000,000元汇至绿色大米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五大连池市绿色大米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8×××76)。《借款合同》约定:“二、借款期限四个月:自甲方借款汇入乙方公司账户之日起算四个月。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止。三、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无利息。……六、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化利率百分之十五(15%)利率支付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年化利率百分之十五(15%)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系约定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绿色大米公司因经营困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行为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诚信公司与绿色大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诚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出借义务,绿色大米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期内即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无利息,未按期还款,则需从借款之日即2018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现诚信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五大连池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五大连池市绿色大米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大连池市绿色大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为2,254,583.33元,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大连池市绿色大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历君君
审判员 韩艳红
审判员 王彦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丛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