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中立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滨湖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彭旭,职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大连池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上诉人从未进行过投标,更谈不上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
本院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新建的综合楼位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境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本案被告之一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的住所地亦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所以无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春
审判员*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