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7民初2307号
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28号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5849B。
法定代表人:陈焕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举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四路5号综合厂房第三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韦才员。
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丽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