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2073号
原告:***,女,1996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与矩,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府35号楼1003、1005、1006、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5114663B。
法定代表人:韦才员,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与矩、被告晋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10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l7年6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每月扣押原告工资5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工资为4000元,被告每月扣押原告工资1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不要扣押工资了,但被告仍然每个月扣押原告工资500元,原告多次提出希望被告能购买五险,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五险,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提出于2019年7月31日离职,被告以招到相应岗位人员为由,于2019年7月12日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跟新的岗位人员做好工作交接,原、被告核对了拖欠工资共181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离职后原告一直提醒被告及时发放工资,但被告一直未发放。被告的行为不仅浪费原告巨大的精力与时间,同时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晋元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是被告的法人,原告系被告法人雇佣的一建安捷达的材料员。从支付费用及离职签收单足以证明都是被告法人,实际上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工资结算单中的那么多,离职工资结算单中也可以证实双方在离职时约定暂扣5000元待资料提交后方才支付,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移交回来的签收单,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中约定得很清楚,但仲裁时没有对此予以认定,仲裁存在错误。原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申请,不存在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晋元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韦才员,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韦才员出具《离职申请书》,载明:“尊敬的韦总:您好!首先感谢公司近两年来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9年07月31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安排,做好交接工作”。
2019年7月12日,韦才员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暂扣5000元,待一安资料移交签字回来后支付”,该结算单载明未发工资尚有18100元。2019年7月16日,韦才员转账给原告80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才员每月向原告转账3500元左右。
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并克扣工资才提出离职,但如果载明真实原因被告肯定不批,才只能写个人原因离职。被告对此不认可,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才员成立雇佣关系,一建安捷达项目由被告承接后分包给韦才员。
又查明,***于2019年9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晋元公司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10100元;2、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晋元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未足额部分10100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所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一建安捷达项目是以被告的名义分包,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再次、韦才员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周期性向原告支付的报酬符合劳动报酬的特点,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韦才员前述行为基于个人意愿而非职务职责,由此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依附性。最后,原告辞职后需要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离职工资结算单》上载明原告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情况,韦才员亦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现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完成资料移交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现被告尚有101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被告于2019年7月l2日同意原告离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6月12日起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仲裁主张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应当诚信经营,与劳动者建立良好的用工关系,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规范用工行为方能最大限度避免出现劳动法律责任上的风险,望晋元公司能从中引以为戒,与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各合作方共建和谐诚信的合作关系,共促社会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丁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