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终8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3日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壮族,1990年12月6日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飞,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刚,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立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山开发区马草江,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8000719839994。
法定代表人: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东庙街。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80080960862.
法定代表人:潘立和,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立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立贵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人民政府(下称东庙乡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飞、赵一刚、被上诉人立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被上诉人东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共同连带赔偿其子林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69326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上午11时左右,上诉人的长子林某在新建河堤溺水,后经东庙乡卫生所抢救无效死亡。导致林某死亡的原因是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新建的河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出事前,该工程尚未竣工,涉案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标志。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的落水地点、落水方式均不明确是错误的。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在施工现场没有进行有效管理,未设置相关标志及设施。案件发生后,施工方才在桥头设置“涨水期间,禁止通行”的安全标志和安装铁栏门。由于案发地是在立贵公司施工的工地范围,因此,林某溺水身亡与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未飞安全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发生本案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共同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立贵公司辩称:***、***在二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和《照片》不能作出本案的定案依据。东庙河流经东庙街上约两公里,涉案工程在东庙河段施工范围仅有200多米,本案不能认定林某河坝上落水身亡。且在事故发生时,立贵公司修建的滚水坝工程已经竣工,仅是等待验收。现在已经验收认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如果有人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落水身亡,则有可能是设计方的设计缺陷,责任在于工程设计方。综上,立贵公司对林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庙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属于推进革命老区公共基础设施的的公益项目工程,其设计和施工均是具有质资的单位负责施行,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在工程验收之前与验收之后的区别就是事后安装了一个铁栏门,但该主体设施没有任何变动。为保障村民的安全,东庙乡政府已设置了相关警示标识,明确禁止小孩在没有大人监护的情况下到坝上游玩。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共同赔偿给其抢救费、打捞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3268元,并由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其长子林某与母亲***在居住生活,***平时在街上手机店当店员卖手机,并负责照顾管护林某。2018年8月1日上午约十时,林某到手机店跟***吃饭后,说要回家(离手机店约三四十米)看电视就独自离开,***仍然在手机店上班。约11时,林某在新建的拦河坝下方溺水,后经东庙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直到别人打电话来说小孩出事了,***、***才知道林某溺水身亡了。该新建拦河坝系滚水坝,拦河坝上设置有凸出水面的柱形水泥墩,河坝两边有护栏及铁链连接,平时水位不高的时候,行人可以通过踩踏水泥墩的方式从河坝上通过。该新建拦河坝系东庙乡东庙河段治理工程的一部分,该河段治理工程的发包方为东庙乡政府,承包方为立贵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发生事故时该拦河坝工程基本完工,但尚未验收,拦河坝边上设置有“严禁小孩在此游泳玩水”警示标示。案件发生后,施工方在拦河坝两头设置铁门并写上“涨水期间,禁止通行”的标志。事发后,***、***曾经多次找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要求赔偿损失,但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林某,2011年9月出生,系东庙乡中心幼儿园学生,本身不会游泳,事发过程无任何目击者或监控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儿子林某的死因问题,虽无相应的医学鉴定结论,但从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来看,可以认定林某的死因是溺水死亡。虽然林某在拦河坝下方溺水死亡是客观事实,但其是独自在拦河坝上面玩水时落水还是试图从坝上通过时不慎落水,或者是在拦河坝的上游其他地方落水后被水冲到坝下,或者是在拦水坝下方落水的,具体落水地点、方式均不能明确,造成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从而无法对本案的因果关系、法律责任进行认定。该拦河坝是公益性、开放性的基础工程设施,并不属于营利性的景区、公园等设施,拦河坝两边均设置有护栏和铁链,也设置有警示标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拦河坝存在安全隐患并造成了林某溺亡,以及林某的死亡与拦河坝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故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系林某的法定监护人,明知林某不会游泳,平时不注意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能尽到有效监护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及损害后果。据此,***、***要求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应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2份,证明:韦某1、韦某2二人与林某过滚水坝时,林某因跨不过凸出水面的柱形水泥墩而跌倒,并被河水冲到坝下。当时,韦某1、韦某2跑到马路上向大人求救,但没人敢下水救人。2、《照片》二张,证明:滚水坝是林某的落水地点。3、《照片》二张,证明:代理人卢文飞、赵一刚向证人韦某1、韦某2依法取证的过程,当时有韦某1、韦某2的法定监护人韦飞田在场。被上诉人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认为:①证人韦某1、韦某2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证人与***、***有亲戚关系,证言内容不足采信;③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却没有提交,不是新证据。
被上诉人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法取证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二份。韦某1在笔录中陈述其与林某是表兄弟。在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并没有看见林某落水;卢文飞、赵一刚作出的《询问笔录》,其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韦某2在笔录中陈述林某是其堂姐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其看见林某落水并向岸上的大人求救,但没有人下河救助。卢文飞、赵一刚作出的《询问笔录》,其清楚内容并签字确认。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当天(2018年8月1日),东庙小学的小学生韦某1、韦某2与林某到滚水坝玩水,林某不慎从水坝上落水,并被冲到坝下造成溺水死亡。
再查明:2017年,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11325元。2017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38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长子林某是否在立贵公司承建工程河段内溺水身亡?2、黎林毅溺水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3、***、***要求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承担抢救费、打捞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6932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长子林某是否在立贵公司承建工程河段内溺水身亡的问题。在本案中,立贵公司承建东庙河段治理工程(沿河约210米),这是地方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建设的人文景观,并供人们休闲观赏。在东庙河段治理工程中建设有两座滚水坝,两座滚水坝的两岸有水泥小路与滚水坝相接,一面河岸与大路相连,另一面河岸为庄稼地。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东庙河段治理工程已基本竣工,但尚未验收。从东庙河水流经东庙街上的整体情况看,除了立贵公司承建的河段治理工程范围内整理有序之外,其他河段仍是杂草从生。在一审中,***、***称“有一个小孩和林某一起去河边玩水”;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亦自认“听旁边有人说两个小孩在事故地点玩水,但对林某是如何死亡的并不知情”。在二审中,***、***提交其代理人向韦某1(2007年8月生)、韦某2(2009年6月生)记录的《询问笔录》,证明林某在立贵公司承建的滚水坝上玩水时不慎落水,并被河流冲到坝下而溺水身亡。本院到东庙小学核实时,韦某2称其与林某、韦某1走到滚水坝时,林某不慎落水,并被冲到坝下,律师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签名;韦某1虽称其没有看见林某落水,但并不否认与韦某2、林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到滚水坝上玩水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林某在立贵公司承建滚水坝上落水,并被河水冲到坝下溺水身亡。
二、关于黎林毅溺水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林某溺水身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林某在幼儿园就读,根据其定居位置,本案按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1325元/年计算,据此,林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5538元/年计算,林某的丧葬费为33228元(5538元/年×6个月×2);3、关于抢救费、打捞费的问题。***、***主张其子林某的抢救费、打捞费为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案考虑其抢救和打捞支出的合理性,酌定为2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在本案中,林某擅自到立贵公司尚在承建的滚水坝上玩水,其因不慎落水而溺水死亡。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并不存在所谓不法侵害造成林某溺水死亡的行为。因此,***、***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1728元〔226500元(死亡赔偿金)+33228元(丧葬费)+2000元(抢救、打捞费)〕。
三、关于***、***要求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承担其子林某的抢救费、打捞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6932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8年8月1日,林某在没有大人陪护的情况下,因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擅自到立贵公司尚在承建的滚水坝上玩水。因此,林某的溺水身亡与其主观过失存在密切关系。在本案中,林某本人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家长***、***对林某负有监护和安全教育义务。由于***、***忽视对林某的监护和安全教育,故应对林某溺水身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主要责任。立贵公司承建的东庙河段治理工程的河段位置并不是营业性公共游泳场所,而是地方政府提供给人们休闲的公共场所。在河段治理工程尚未经过验收期间,该工地仍属于立贵公司的管理范围。滚水坝旁虽立有“严禁小孩在此游泳、玩水”的警示牌,但并不能说明立贵公司在其河段治理工程范围内尽到了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立贵公司对林某的溺水身亡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立贵公司承担林某死亡造成损失的20%的次要赔偿责任,应赔偿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2345.60元(261728元×20%)。东庙乡政府是东庙河段治理工程的发包方,立贵公司是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涉案事故发生期间,东庙河段治理工程尚未移交给东庙乡政府验收,该河段治理工程范围仍是立贵公司的施工管理区域,据此,东庙乡政府对立贵公司尚未移交的河段治理工程范围发生的涉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忽视对其儿子林某的监护和安全教育义务,其因自身过失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称立贵公司、东庙乡政府应对林某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立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因其子林某溺水身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2345.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2元,共计21464元,由***、***负担23084元,由广西立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贺
审判员 韦 媛
审判员 张桂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