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民终4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277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67409046B。
法定代表人:陈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城五路德宝国际新城21幢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MA5MY4555P。
法定代表人:邓恒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26日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按《灵山项目水泥采购合同》供应给中鼎·森林城及灵山信息产业园的部分水泥,但是无法确认供应多少货,也无法确认收货人是否为水泥采购合同中上诉人指定授权人宁宝成,上诉人对已收货货物履行了支付义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清单及有关单证资料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标的物全部实际交付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请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提出请求的水泥款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违约金;三、本案因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诉请的货物,被上诉人未履行买卖合同实际交付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对上诉人未转移全部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其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事实清楚,结合双方的买卖合同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通过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宁宝成的签字,货物结算单可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按货物清单的数量交付,所以上诉人提交的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交付了货物,无法确认签收人是否是上诉人所指定的宁宝成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在2020年10月30日已经结清,合同第八条规定,应按不超过总货款3%的违约金支付,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609.2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968.27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以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灵山项目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1产品名称、规格及金额:南方牌袋装水泥规格型号M32.5含税单价为465元每吨,不含税单价为411.5元每吨。4.4验收方式: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须指定人员到现场负责验收,以甲方指定人员在乙方随货发出的货单上签收视作验收合格。6.1结算方式及期限:以月结方式付款,每两个月的货款第三个月的15日前结算并付清。8.3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3%。合同还约定了订货方式、验货方式、产品质量要求等其他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联系人为宁宝成,乙方联系人檀修艺。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书》,双方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盖章。经原告与宁宝成在《对账单》盖章、签字确认,2020年4月份向被告的灵山智慧森林城项目供应了77589.9元的水泥;5月份共供应了169950元的水泥,其中,信息产业园项目供应了13860元;6月份供应了180830.7元;7月份供应了34828.5元,共计463199.1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6月11日、7月8日、8月5日共开具了7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6月、7月分四次共支付货款97589.9元,尚欠货款36560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盖章确认的《灵山项目水泥采购合同》、《廉洁合作协议书》、《对账单》以及双方庭审的陈述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560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宁宝成是被告派驻到工地现场采购水泥的负责人。被告辩称无法确定《对账单》上“宁宝成”的签字是否属其本人所签,亦无法确认被告实际收货多少。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1%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3%。根据按双方的约定以及原告请求的计付违约时间,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8日,按每日0.01%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2467.27元(365609.2×0.01%×341天=12467.2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不超过逾期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10968.27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10968.27元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5609.2元;二、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锋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0968.27元。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主张对账单中的“宁宝成”并非宁宝成的本人签名,上诉人对《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灵山项目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的履行义务。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须指定人员到场负责验收,以甲方指定人员在乙方随货发出的货单上签收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甲方即上诉人的联系人为:宁宝成。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其送货到工地后,与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宁宝成联系,而宁宝成在《对账单》中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宁宝成作为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现上诉人否认《对账单》中“宁宝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宁宝成作为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其签署的《对账单》具有确认数量的效力,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涉案《灵山项目水泥采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因上诉人原因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上诉人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覃彦凤
书 记 员  班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