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

玉林市朗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3766号 原告:玉林市朗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1228号毅德国际商贸城四区13幢1-3层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57183944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277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6740904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华鼎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棋广场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104458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玉林市朗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固公司”)与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广西华鼎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436元;2、判令被告云厦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56.5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14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应计至本案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共计55992.59元;3、判令被告华鼎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共计55992.59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华鼎公司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向原告朗固公司购买劳保用品,由华鼎公司的多名采购员向朗固公司发出公司项目所需的各类劳保用品、器材设施等,就采购数量、价格、质量、物资接收、结算付款等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约定分批次供货,分批次结款,当月货款次月结,并指定被告云厦公司为其采购物品相对应的受票方、付款方。原告向华鼎公司指定的受票方云厦公司提交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票,受票方审核无误后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华鼎公司、云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据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将符合要求的货物分批送到华鼎公司指定项目工地及收货人处,被告云厦公司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了抵扣,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被告云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436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除了支付货款51436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鼎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厦公司辩称:云厦公司承担了*****、同**、***几个项目的承包,施工现场需要部分的劳保用品,***采供部登记领用,结算是按照领用劳保用品的金额***采供部指定账户支付金额,领用的全部已支付完毕。原告以云厦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请求云厦公司支付55992.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厦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货物交易,原告向云厦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货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华鼎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为原告与云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任何的担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销售单客户名称中有玉林市中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有云厦公司,还有中鼎公园大道项目,但是并没有华鼎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华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理,也没有法律事实,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厦公司自认其承担了*****、同**、***几个项目的承包,施工现场需要部分的劳保用品,***采供部登记领用,结算是按照领用劳保用品的金额***采供部指定账户支付金额。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朗固公司共开具了55***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云厦公司,金额合计253583.8元。上述发票被告云厦公司已在税务系统抵扣了50张,抵扣金额为233800.8元,实际付款给原告209368.8元,欠付24432元。发票号为×××93、00817904、×××76、00861877、02855614的5张发票,云厦公司未进行抵扣。未抵扣的5张发票中,号码为00817904发票(时间2020年1月8日,金额5688元),对应的送货单为8006240号(客户名称为云厦公司,送货时间2019年12月8日,送货地址灵山*****,金额5688元。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原告于2019年12月8日通过玉林市锦集来福货运部托送至灵山*****,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收货证据);号码为×××76发票(时间2020年3月13日,金额9400元)、00861877发票(时间2020年3月13日,金额3020元),该两张发票共同对应的送货单为8005772号(送货时间2019年12月31日,送货地址同**,金额12400元,***在仓管员处签字)、8005810号(客户名称云厦公司,送货时间2020年1月17日,送货地址中鼎绿城中心,金额20元,***在收料处签字);号码为02855614发票(时间2020年10月29日,金额432元),对应的送货单为8005815号(客户名称云厦公司,送货时间:2020年9月4日,送货地点:中鼎中心*****项目,金额432元,**在收料员处签字);号码为×××93(时间:2018年8月14日,金额:1243元),该发票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对应。上述送货单付款方式均为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朗固公司分批次送劳保用品到*****、同**、***项目工地后,根据劳保用品的金额开出了购买方名称为“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其中的50张,被告云厦公司已在税务系统中进行抵扣,抵扣的金额为233800.8元。减除被告云厦公司已付给原告的货款209368.8元,被告云厦公司尚欠24432元未付给原告。尚未抵扣的5张发票,其中号码为×××76、00861877两张发票所载明的货物送到了同**工地,由***签收;号码为02855614发票所载明的货物送到了中鼎中心*****工地,由**签收。上述三张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合计货款12852元)均送到了被告云厦公司承包的工地,本院认定被告云厦公司已收到了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被告云厦公司应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货款给原告。号码为00817904发票所载明的货物送到灵山*****,因没有证据证明灵山*****为被告云厦公司承包,故本院认为该单货物不是被告云厦公司购买。号码为×××93发票,没有相应的送货单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云厦公司购买了发票上的货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云厦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37284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即被告云厦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商品的当月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销售最后一批货物给被告云厦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9月4日,即被告云厦公司需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云厦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华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鼎公司也没有为被告云厦公司提供担保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朗固公司主张被告华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单方面的陈述,而未能举证证明,属举证不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84元给原告玉林市朗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2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给原告玉林市朗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朗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