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单闯与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25民初523号
原告单闯,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国华,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木京中心区川力大厦13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柏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光彬,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柏林,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单闯与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川力公司)、第三人王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国华、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光彬、第三人王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闯诉称,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单闯陆续为被告川力公司承建的”万绿桃园”建筑工地供应河沙,经结算,4月份256车3328立方米(下称方),5月份234车3042方,6月份225车2925方,7月份179车2327方,8月份121车1573方,9月份47车611方,10月份23车299方,11月份11车143方,合计1096车14248方。上述河沙4至7月份单价为每方70元,8至11月份单价为每方80元,河沙总价款为102362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川力公司向原告单闯支付河沙款100000元,余款923620元经原告单闯多次催促被告川力公司付款,被告川力公司未付。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川力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川力公司支付河沙款9236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款日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川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单闯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川力公司在承建”万绿桃园”项目工地时,没有与原告单闯发生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买卖河沙合同。被告川力公司只与第三人王柏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单闯是第三人王柏林的管理人员,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单闯提供的供货结算单是以与第三人王柏林对账为由骗取了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检验材料员甘高启的签名,是一次性签名,而且数量不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川力公司支付给原告单闯的100000元是受王柏林的委托而支付的。原告单闯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交易的一般原则、不具备商业交易的基本要素。原告单闯借甘高启的1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单闯要求被告川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柏林辩称,原告单闯与被告川力公司没有发生买卖河沙关系,原告单闯是第三人王柏林雇请运输河沙的。被告川力公司支付原告单闯的100000元是受第三人王柏林委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力公司系”万绿桃园”承建商,在承建期间,2015年4月至11月,原告单闯为”万绿桃园”建筑工地供应河沙。经结算,其中:4月份256车13方/车=3328方,5月份234车13方/车=3042方,6月份225车13方/车=2925方,7月份179车13方/车=2327方,8月份121车13方/车=1573方,9月份47车13方/车=611方,10月份23车13方/车=299方,11月份11车13方/车=143方,合计1096车14248方。上述结算核实的河沙数量(方数)由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和材料检验员甘高启签名。
又查,被告川力公司与第三人王柏林之间的买卖河沙价格,2015年4至7月份为70元/方,2015年8至12月份为80元/方。
2015年3月17日,被告川力公司付第三人王柏林河沙款110944元(万绿桃园11月份抵房款)。
2015年6月12日,原告单闯收取的被告川力公司100000元,系第三人王柏林委托被告川力公司支付的。
2015年11月25日,原告单闯曾借被告川力公司材料检验员甘高启现金1000元。
原告单闯供应”万绿桃园”工地的河沙数量已含括在被告川力公司与第三人王柏林的对账单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单闯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川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送货单19张、结算单、10万元转账银行单据、借款借据、2014年原告单闯与第三人王柏林合伙垫资账目3份,被告川力公司提供的《万绿桃园河沙采购合同》、与第三人王柏林2014-2015年河沙、石粉等材料汇总、与第三人王柏林对账单、向第三人王柏林付款记录、转账支出凭证、第三人王柏林送货单(含对账单)、第三人王柏林承诺书、情况说明、离婚证明、调查笔录(柏仕军),第三人王柏林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曾志强等4人),本案对柏仕军询问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全部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单闯与被告川力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河沙合同,但被告川力公司在承建”万绿桃园”工程期间,原告单闯已陆续向”万绿桃园”工地供应河沙共14248方,并由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材料检验员甘高启在原告单闯的供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材料检验员甘高启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川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单闯与被告川力公司实际买卖河沙合同关系。价格虽没有约定,但可参照同期市场河沙价格即被告川力公司与第三人王柏林之间买卖河沙价格而定,即2015年4至7月份单价70元/方,2015年8至12月份为80元/方,共计总价款为1023620元。因原告单闯供应的河沙已含括在被告川力公司与第三人王柏林对账单上,因此原告单闯供应的河沙款1023620元应由被告川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单闯。被告川力公司已付第三人王柏林河沙款110944元(抵房款)应从中减除。被告川力公司以没有与原告单闯签订买卖河沙合同,不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要素,没有与原告单闯发生买卖河沙关系等为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力公司抗辩称原告单闯提供的供货单和结算单是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材料检验员甘高启受了其欺骗才签名的,并且签名只是证明”第三人王柏林委托原告单闯运输河沙以便与第三人王柏林对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王柏林称原告单闯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并以付运费的形式雇请其运输河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王柏林提供的证人(四人),只能证明第三人王柏林曾雇请他们运输过垃圾及其它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单闯与第三人王柏林之间的关系。另四位证人没有在开庭笔录上签名,可作参考,不作证据使用。原告单闯同意代第三人王柏林收取被告川力公司款100000元和原借被告川力公司材料检验员甘高启1000元,在河沙款中减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闯请求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因此,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单闯请求判令被告川力公司支付河沙欠款922620元,应减除被告川力公司已付第三人王柏林抵房款110944元,实欠811676元,被告川力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单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单闯河沙款811676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