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7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城木京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柏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闯,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一审第三人:王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单闯、一审第三人王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川力公司作为万绿桃源的承建商,为了满足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6日与王柏林签订了《万绿桃源河沙采购合同》,约定向王柏林采购河沙、石子、水泥、模板及垃圾土等材料,双方定期结算。在此期间,川力公司并未同时向不同的供应商采购河沙,单闯向川力公司运输河沙、模板、石粉等材料,是履行川力公司与王柏林之间的合同义务。川力公司柏仕军在单闯称要与王柏林结算的情况下,为了证实单闯帮王柏林运输河沙在相关资料上签名,注明了“情况属实”,并不符合结算的情形。川力公司从未与单闯进行过任何买卖河沙的结算,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河沙款。因此,一、二审认定川力公司与单闯存在事实上买卖河沙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单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川力公司为“万绿桃园”的承建商,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单闯向“万绿桃园”建筑工地供应河沙合计1096车14248方,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及材料检验员在供货单和运量结算单上签名。王柏林与单闯均确认2015年4月份以前双方是合伙关系,在2015年4月份之后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柏林主张系雇请单闯帮其向川力公司运输涉案河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川力公司与单闯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川力公司应参照王柏林与单闯合伙期间供应的河沙价款,向单闯支付拖欠的涉案河沙款,并无不当。川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川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