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木京中心区川力大厦13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柏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佰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闯,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委托代理人:赖国华,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柏林,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单闯,原审第三人王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力公司系“万绿桃园”承建商,在承建期间,2015年4月至11月,原告单闯为“万绿桃园”建筑工地供应河沙,经结算,其中:4月份256车×13方/车=3328方,5月份234车×13方/车=3042方,6月份225车×13方/车=2925方,7月份179车×13方/车=2327方,8月份121车×13方/车=1573方,9月份47车×13方/车=611方,10月份23车×13方/车=299方,11月份11车×13方/车=143方,合计1096车14248方。结算单上部注明“2015年,万绿桃源单闯供货,下部载明供货人:单闯,上述结算核实的河沙数量(方数)由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和材料检验员甘高启签名。原告为被告供应河沙过程中,每天均有送货单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柏仕军和材料检验员甘高启签名确认,经核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共计1184车(15392方),与原、被告的结算单相差88车(1144方),庭审中,原告认可差额部分属于第三人王柏林。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在2015年4月份之前存在合伙关系,自2015年4月份起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份及5月份送货单当中,部分注明“单”字,部分注明“王”字,庭审中,原、被告认为送货单上注明“单”字属于原告单闯,注明“王”属于第三人王柏林。又查,被告川力公司与第三人王柏林之间的买卖河沙价格,2015年4至7月份为70元/方,2015年8至12月份为80元/方。2015年3月17日,被告川力公司付第三人王柏林河沙款110944元(万绿桃园11月份抵房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单闯收取的被告川力公司100000元,系第三人王柏林委托被告川力公司支付的。2015年11月25日,原告单闯曾借被告川力公司材料检验员甘高启现金1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甘高启现金壹仟元(1000.00元),柏经理指示安排给单闯购河沙用,借款人:单闯,2015.11.25”,该借款顶部“扣王柏林”字迹与借条其他内容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存在事后添加嫌疑。原告单闯供应“万绿桃园”工地的河沙数量已含括在被告川力公司与第三人王柏林的对账单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供应河沙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河沙买卖关系?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河沙款及河沙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确认在2015年4月份之前是存在合伙关系,自2015年4月份起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4月份之后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另,第三人主张雇请原告帮其向被告运输涉案河沙,但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后又主张原告每拉一车河沙到被告工地均以现金支付了货款给原告,但第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河沙合同,但被告川力公司在承建“万绿桃园”工程期间,原告单闯已陆续向“万绿桃园”工地供应河沙共14248方,并由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材料检验员甘高启在原告单闯的供货单和运量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运量结算单明确载明供货人为原告单闯,被告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材料检验员甘高启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川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单闯与被告川力公司实际买卖河沙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河沙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对河沙的价格虽没有约定,但可参照同期市场河沙价格即被告川力公司与第三人王柏林之间买卖河沙价格而定,即2015年4至7月份单价70元/方,2015年8至12月份为80元/方,共计总价款为1023620元。原告单闯同意代第三人王柏林收取被告川力公司货款100000元和原借被告川力公司材料检验员甘高启1000元,在河沙款中减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川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单闯922620元(1023620元-100000元-1000元)。关于被告川力公司付第三人王柏林河沙款110944元(万绿桃园11月份抵房款)是否应予扣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凭证发生在2015年3月17日,而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是从2015年4月份开始,发生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之前,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违约问题,原告单闯请求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因此,请求过高,应按货款总额9226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单闯河沙款922620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货款总额922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川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单闯是作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运输河沙、模板、石粉等材料,单闯提供的运货单系第三人委托其管理的其中一部分。单闯提供的许多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均与上诉人和第三人间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证明单闯所持的运货单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账单所函盖的所有范围包括河沙、石粉、螺杆、模板、垃圾土等等,也足以证明单闯系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帮助第三人运送材料。(二)一审判决认定单闯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河沙的合同关系错误。1、单闯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关于买卖河沙的书面合同。2、单闯与上诉人口头上也未达成买卖河沙的合意。从单闯一审的起诉状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单闯对双方买卖河沙的前因后果、业务的开展没有任何的交代和举证,只是突兀的称“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单闯持续为上诉人承建的万绿桃源建筑工地供应河沙”,这与我们企业买卖的生活常识相违背。从单闯提供的运货单上还运送了模板、石粉、垃圾土等,这些单闯也没有提过,更加证实单闯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单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起诉的价格的来源,也就是说双方从未对单价达成任何的合意。《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单闯与上诉人之间从没有形成买卖河沙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不能作为交易习惯来采纳,作为补充合同的价格条款,一审判决参考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价格直接认定单闯与上诉人双方的采购单价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三)被告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关于买卖河沙的结算。1、在单闯各月供货单单张上及2015年总的运货单签字只能认为上诉人认可单闯运输河沙的数量。2、单闯未提供经双方签名确认的有买卖河沙的单价、数量、金额的任何形式的“结算单”,从生活常识来看,结算单最起码包括单价、数量、金额三个要素。3、单闯提供的《2014年单闯、王柏林合伙垫资账目》与本案无关,是其两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也未在上面签名,更不可认定系单闯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4、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采购河沙采取签订正式合同、与供应商对账单有单据号,日期、材料名称、单价、金额、经手人、使用工地等详细信息,如果单闯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也应该存在这些证据材料。(四)上诉人从未向单闯支付过任何河沙款。1、一审已经查明2015年6月12日,单闯收取力公司10万元系第三人委托川力公司支付的。2、一审查明2015年11月25日的1000元系单闯向甘高启的借款。除上述已查明的款项外,上诉人未向单闯支付过任何所谓的“河沙款”及其他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单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单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柏林答辩称:不管是合同还是送货单,都是答辩人与川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单闯只是答辩人请来打工送货的,跟川力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单闯是否属于原审第三人王柏林雇佣的送河沙的人员。2、上诉人川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单闯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河沙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的价格如何确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河沙款是多少。
关于被上诉人单闯是否属于原审第三人王柏林雇佣的送河沙的人员的问题。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原审第三人王柏林承认2015年4月份之前与单闯是合伙关系,2015年5月之后不属于合伙关系,该说法与单闯的说法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柏林主张2015年5月以后是雇佣单闯拉河沙的说法因单闯不予认可,且王柏林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且王柏林对支付工资给单闯的陈述又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故对王柏林主张2015年5月份以后雇佣单闯拉河沙的说法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川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单闯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河沙买卖关系,如果存在,买卖的价格如何确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河沙款是多少的问题。川力公司虽然与单闯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河沙合同,但是事实上单闯已陆续向“万绿桃源”工地供应河沙共14248方,并由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仕军和材料员甘高启在单闯的供货单和运量结算单上签名认可,柏仕军和甘高启的签名代表川力公司,故已构成单闯与川力公司间事实上的河沙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单闯与川力公司没有对河沙的价款进行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单闯在2015年4月以前是与王柏林合伙供河沙给川力公司的事实,单闯与川力公司河沙买卖的价款可参照川力公司与王柏林签订的书面河沙买卖合同的价款予以确定,即2015年4月至7月单价为70元/方,2015年8月至12月为80元/方。至于川力公司应向单闯支付的河沙款是多少,原审判决认定为922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川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6.2元,由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源市川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6072元,多预交的1304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健生
审判员  高晓鸣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