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与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1983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5XD,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传军,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常波,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司法分局职员。
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2131750223Y,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苑德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以下简称龙镇农场)与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五市一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五市一建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9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常波,被告五市一建的法定代表人苑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镇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税款824777.6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带资承建龙镇农场龙盛A区一期5-7号楼,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该项目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所建房屋由二被告自行销售,应缴税金545622.04元,滞纳金279155.58元。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合计824777.62元扣划。对于该项目销售所得的税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缴纳,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五市一建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案由错误,应依据双方诉争事实及存在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原告作为开发和售房单位系纳税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五市一建追偿;2.被告五市一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被告***借用其合法建筑企业的资质施工,现工程于2010年末竣工并验收,其与原告及被告***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后续原告与被告***产生的任何债务已与其无关联;3.原告主张的税费的承担不符合法律支持的挂靠关系中连带责任的法律范围,被告五大连池公司无需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五市一建出借资质仅收取了70000.00元费用,现原告主张巨额税费有违公平原则,案涉工程已竣工8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被告不是涉案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也无承担该税费的任何责任,无法律基础。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所涉工程涉及的营业税等房地产项目税纳税人应为原告,其不能将法定纳税义务转移给被告***,否则与税收法定义务抵触;2.本案中原告作为龙盛小区建设和开发单位具有售楼主体资格,依据税收管理法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具有纳税主体资格;3.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原告享受了中央财政补贴750万元,这部分款项是属于国家给开发单位的补贴款,这部分款项由原告使用,因此可以确定原告是纳税义务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龙盛A区一期5-7号楼项目销售申报表、销售合同及收款票据,证实被告销售房屋,收取所得收入的事实。被告五市一建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合同末页加盖龙镇农场龙盛小区售楼处字样的公章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为***,能明确体现案涉房产的售楼单位为原告,同时被告***不能代表被告五市一建,另一版本合同,出卖人一栏末页加盖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公司龙盛小区项目部字样公章的合同文本,该公章存在他人伪造的行为,多个合同文本中笔迹均不相同,无法确认是***本人签署,并且被告五市一建与被告***仅是建设施工中存在出借资质的借用关系,从未对其授权,对房产进行施工之外的售房或开发行为,因此,***与原告之间的有关房产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五市一建无关,合同文本的数量与售楼明细套数190套数量不符,因此原告主张的其应交税金的依据不足。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部分合同没有其签字,部分合同在合同第一页***签字出现十种以上不同笔体,因为该部分合同甲方位置盖章,均有龙镇农场龙盛小区售楼处公章,可以确定,原告有售楼主体资格,原告才是龙盛小区真正的售楼者,且据被告***了解的原告出售的房屋均没在合同中体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的实际销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缴税凭证1组,证实原告垫付税款的种类及依据的事实。被告五市一建认为,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房地产作为征税对象,而营业税、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是以房地产经营企业作为征税对象,结合被告五市一建的角色,其不是以上税费的法定纳税人,以上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为本案原告,也是税务机关对其强制征缴的原因,对于税款中滞纳金部分系原告长期拖欠导致的扩大性税费损失,应由税费支付一方单方承担。被告***认为,认同被告五市一建的质证意见,同时从税务局缴税票据中纳税义务人名称一栏名称为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根据相关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主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而五大连池向原告征缴的以上税费可以确认原告是以上费用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与税收法律法定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其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法规抵触的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税务机关向原告收取相关税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实律师函原件已经邮寄给第一被告,垫付款事项原告已经合理催告,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请求滞纳金的依据的事实。被告五市一建认为,该份律师函指向的主体存在错误,因其与原告不存在拖欠税金的债务关系,律师函中所述其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贵公司承担项目包括税费在内的全部费用”,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协议或承诺确认承担工程税费,不能因此约束被告,该证据在本案中无证明力。被告***认为,其没收到该律师函,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五市一建缴纳税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证实二被告系带资承建。被告五市一建认为,中标通知书能证明其是经过了合法招投标并中标,对该工程进行的承建,其仅是该项目的资质出借方,未参与实际施工,内容中能体现该项目为黑龙江省龙镇农场2011年危房改造项目,可见系国有投资的改造项目,房产建成后也并非作为商品房进入流转市场,因此原告主张的带资承建或违法转包等行为与招标目的不符,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与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公章并不一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恰恰证明项目201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自此其出借资质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房产建成后的销售及缴纳税费的附随义务与其无关。被告***认为,中标通知书可以确定原告系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应由原告缴纳营业税等房产税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以认定建设单位为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纳税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五市一建授权被告***签署了案涉工程及龙祥小区1-7号楼的全部工程项目,其中有明确的授权。被告五市一建认为,其确实借用资质给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该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无任何条款约定其需承担案涉的税费,其是在资质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符合经营范围,授权委托书系复印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文本中可以看出授权时间系整个施工过程,并无有关对***对外销售或开发房产的授权,其作为合法资质的建设单位无权开发经营房产或对外销售,更不具有越权授权第三人代理以上行为的可能性。被告***认为,施工合同首页显示发包人为原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页第62条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具体的方式,因此这份建筑施工合同恰恰能证明原告实际上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是由约定的,而且龙盛小区属于危房改造项目,有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补贴,可以证实原告是小区的开发者,具有售楼主体资格,因此应承担法定纳税义务,对授权委托书没有本人签字,不能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虽然系复印件,且被告***称无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有被告五市一建对证据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五市一建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五大连池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15页、中标通知书1页、备案意见1页,证实被告五市一建系具有合法建筑企业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借用其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原告开发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合同中未约定房产销售税费承担的问题,因此税费按照法定应由开发或销售企业承担,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是被告五市一建授权被告***进行挂靠施工。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单位,具有纳税主体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二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件1份,证实二被告约定的挂靠方式具体明确,被告***仅支付了其7万元的管理人员费用,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税金、规费、劳保统筹及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全部由被告***负责。第二条第8款约定乙方坚决不能以一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承担税费,被告***有关该协议内容以外的其他无第一被告授权的民事行为均无效。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在原告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至。被告***认为,协议书中称税费指的是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建安税,并不是应该由开发单位销售房产应承担的营业税等房产企业应承担的税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协议双方对内容均认可,原告虽提出与其备案件不一致,但没有举证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被告***本人于2019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原件在我手中”,证实原告在2010年8月25日确认将案涉楼房的所有权、销售所得及利润归由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认可被告***施工角色的转变,该证明中未提及案涉楼房的销售及利润与被告五市一建有任何关联,系被告***个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黑龙江垦区危房改造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北安分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等十六个初步设计的批复、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北安管理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等(15个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2010年北安分局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局关于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新建龙祥小区住宅楼用地的批复、关于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新建龙盛小区B区一期用地的批复、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1432流水各1份,证实案涉工程属于危房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龙镇农场,此项目有国家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这部分财政资金是用于给开发单位危改项目的资金补助,而这部分费用也由原告使用,从银行的流水也能证实,财政补贴的资金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了尾号1432账户内,这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有售楼资质,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开发单位龙镇农场应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属于报建单位,农垦系统小城镇建设规划用于危改项目改造部分,税务机关是免征税款的,本案诉请的是危改项目之外的商品楼销售所得,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载明的科目为工程款,所以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龙盛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原告系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原告具有对外出售房屋的主体资格,五大连池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征税,说明负有纳税义务的是原告。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销售了案涉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借用被告五市一建的相关资质,获得了原告处龙盛A区一期5-7号楼建筑工程,后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0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被告***对该工程所涉楼房进行了实际销售并收取了楼房销售款。2019年3月25日,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将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税款从原告处扣划,其中案涉工程销售税金545622.04元,滞纳金279155.58元,合计824777.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税款的缴纳义务及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
关于被告五市一建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被税务机关将案涉税款从自有账户中扣划,从开始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到2019年9月4日起诉之日时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五市一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庆以被告五市一建的名义投资开发、建设了龙盛A区一期5-7号楼工程,并且实际销售了楼房,收取了楼房销售款,其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龙镇农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报建单位,但其并未进行实际的开发和销售,亦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缴纳责任,在庭审中虽被告***对部分销售合同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庭审调查中自认售楼处的销售人员仅在危楼改造大检查当天为原告工作人员,其余时间为被告***所派人员,可以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房屋进行了实际销售。原告龙镇农场在缴纳税款后,要求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以被告五市一建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开发建设,被告五市一建外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垫付的税款本金545622.04元,滞纳金279155.58元,合计824777.62元;
二、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