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苑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雷,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传军,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该场城镇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以下简称为龙镇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宋万雷,被上诉人龙镇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蒋雪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镇农场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是工程全部完工后有关销售房产的税费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龙镇农场作为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征缴税费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向一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承担本案欠缴税款这种情况。三、龙镇农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对案涉房屋进行销售并收取了售房款,即使***销售了案涉房产也一建公司也不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建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发生所有税费均由***负担。一建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在案涉工程中对张庆元授权。***销售房屋已经超出了授权范围,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龙镇农场提交的案涉小区项目销售申报表、销售合同、收据,及纳税检查汇总表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其中销售合同数量与其所主张销售房屋数量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不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一建公司举示的2010年8月25日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写的“原件在我手中”,在***对该亲笔签字未提出异议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五、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案情无关,龙镇农场所主张的税费均系针对房地产企业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征缴的税费,一建公司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销售不应承担上述税款。六、一审法院在文书中出现笔误,将***的身份证号码和出生日期为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德彬的身份信息不当。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龙镇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院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建公司上诉正确,***系挂靠一建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一建公司与***同农场之间的纠纷无关。案涉税款应由农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
龙镇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建公司、***给付龙镇农场垫付税款2,094,035.81元;2.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借用一建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建设龙祥小区1、2、4、5、7号楼建筑工程。2010年12月该工程竣工,***对该小区房屋进行了实际销售并收取销售款。2019年3月25日,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将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税款从一建公司处扣划,其中涉及销售税款1,384,901.21元,滞纳金709,134.60元。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合计2,094,03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建公司及***是否应返还龙镇农场已缴纳的税款。关于一建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9年3月25日税务机关将案涉税款从一建公司账户中扣划,从此时龙镇农场开始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到2019年9月4日起诉之日时止,龙镇农场起诉一建公司级***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一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一建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建设了龙祥小区1、2、4、5、7号楼工程,实际销售房屋,并收取销售款,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龙镇农场虽系案涉工程的报建单位,但并未实际进行开发和销售,亦未取得房屋销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规定,***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缴纳责任。虽然***对部分销售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而其认可售楼处的销售人员仅在危楼改造大检查当天为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其他时间均由其委派,能够认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销售。一建公司、龙镇农场在缴纳税款后,要求***给付其已垫付税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开发建设,一建公司向***出借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垫付的税款本金1,384,901.21元,滞纳金709,134.60元,合计2,094,035.81元;二、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6.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小区由***全部出资建设,建成房屋由其决定用于抵顶给材料商、借款人及回迁户等,案涉工程不需要与龙镇农场进行工程款结算,***所有工程成本及收益均来自案涉小区房屋销售款。2010年8月25日,龙镇农场为***出具证明,全部内容为:“今有位龙镇农场中央大街东侧、××南侧××龙××小区××、××、××、××、××楼及××农场医院南侧龙××小区××区××楼楼,由五大连池市人民银行职工***开发、施工及楼房销售。以上所有房产所有权、销售所得及利润归***所有。”***于2019年11月10日在该证明上签字“原件在我手中,***”。二审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一建公司与***签订协议(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用一建公司资质通过招标承揽龙镇农场龙盛A区5-9号楼、龙祥小区1、2、4、5、7号楼工程,该工程***自我组织施工、自我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7月24日,龙镇农场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龙盛A区5-9号楼、龙祥小区1、2、4、5、7号作为危房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在龙镇农场名下。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龙镇农场代缴的税款应否由***与一建公司承担。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案涉小区系***借用一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施工建设,最终由***实际完成。按照***所述,案涉工程由其全部出资。***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体现,***在该工程中自行组织施工、自我经营、自负盈亏。***虽以一建公司名义与龙镇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如何付款的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龙镇农场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工程施工备案时使用符合实际情况。该工程龙镇农场即不出资也不实际施工,张庆外所有成本及收益均从出售案涉小区房屋中取得,故***与龙镇农场之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不需要结算。实际上,案涉小区房屋建成后,所有房屋亦均由***用于抵顶工程材料款、借款本息等,其亦称小区房屋如何销售由其决定。同时,龙镇农场为***出具证明中有关“案涉小区由***开发、施工及楼房销售。以上所有房产所有权、销售所得及利润归***所有”的内容,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案涉工程立项、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虽在龙镇农场名下,但该农场仅是名义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小区房屋均由***出售,***系案涉小区实际的权利人,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基于***作为案涉小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龙镇农场代缴税款后,判令***最终承担房屋销售税款并无不当。
一、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建公司将其建设施工资质交予***使用,与***之间为挂靠关系,虽然一建公司仅收取了7万元的挂靠费,并约定***的对外负债其不承担责任,但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其不能依据该部分约定免除其责任。一建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建筑市场秩序,对建设工程质量造成了巨大隐患,危害公共安全,为法律所禁止。为杜绝上述挂靠行为的发生,引导企业合法、有序的承建工程,立法机关实际是加重了被挂靠企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的责任包括工程质量责任、工程款返还责任、工期延误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限于上述列举的内容,其实际承担的系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判令出借资质单位一建公司,承担与挂靠方承担案涉税款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确定案由及审理程序是否正确。虽然龙镇农场一审期间举示的房屋销售合同并非原件,但房屋销售合同应在当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龙镇农场所举销售合同亦均加盖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印章,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合同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建设施工后销售房屋环节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依据该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亦无不当。一审裁判文书出现的笔误及所适用的法律程序,对本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一建公司依据上诉理由主张其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建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2.00元,由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景波
审判员  胡长玲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