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文静。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颂丰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创元建筑公司立即向颂丰商贸公司支付货款975488.22元;3、创元建筑公司立即向颂丰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8月20日以前的违约金119710.74元,并自次日起,按日975.49元向颂丰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4、由创元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创元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超过普遍的价格,应当予以调整。创元建筑公司并反诉称,创元建筑公司取得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界石”樵坪人家”公租房项目部分水电安装分包权,按该项目部指定向颂丰商贸公司采购管材及管件,后发现供货价格远远高于向同一工程项目其他采购单位的价格,请求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显示公平予以调整,确认稳态管管材及所有管件单价按照报价表(2012年6月8日版)5折计算,PP-R管单价按4.8折计算,合同总价款为597221.28元。
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中作为创元建筑公司(需方)的代表与颂丰商贸公司(供方)的代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樵坪人家”公租房项目的稳态管管材及管件,稳态管管材及所有管件单价按照报价表(2012年6月8日版)8折计算,PP-R管单价按照报价表(2012年6月8日版)6折计算,该单价含税,含到需方工地运费。需方派沈良财、**中对产品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签署书面验收单。如需方对产品有异议,提出异议时间在货到现场后五天内提出。非质量问题,不作退货。供方免费提供安装技术指导。现场卸车、安装等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免费租借安装器具15套。供方按进度每月支付货款55%,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25%,剩余20%货款在结算之日付清。如果供方未能按期交货,应承担逾期未交产品价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需方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应承担未付产品价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颂丰商贸公司依约向创元建筑公司供货。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对帐确认,2013年2月25日至3月25日颂丰商贸公司向创元建筑公司供货304462.64元,并签署《2013年3月对帐清单》;2013年5月7日对帐确认,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颂丰商贸公司向创元建筑公司供货623743.05元,并签署《2013年4月对帐清单》;2013年7月12日对帐确认,2013年4月26日至6月25日颂丰商贸公司向创元建筑公司供货47282.53元,同时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6月25日颂丰商贸公司共向创元建筑公司供货975488.22元,并签署《2013年5-6月对帐清单》,需方代表***在对帐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7月8日,颂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创元建筑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创元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
另根据创元建筑公司举证查明:1、2013年3月20日,安徽凯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方)与颂丰商贸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樵坪人家”公租房项目的稳态管材及管件,结算单价根据《联塑2012/6报价表》管子下浮50%,管件下浮52%。该单价含到需方工地运费,不含税金。供方免费提供安装技术指导,现场卸车、安装等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免费租借安装器具5套。结算方式以20万元为一个结算周期,即供货金额达到20万元,需方支付全额货款,最后一次货款在供货完毕后当月付清。2、2012年9月24日,中建七局重庆界石”樵坪人家”公租房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界石”樵坪人家”公租房项目二标段选定材料品牌的报告》一份,该报告确认该项目部应选用的品牌材料单位,其中PP-R稳态管的供应单位分别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人为***)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为***)。
原审认为:颂丰商贸公司与创元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颂丰商贸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创元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颂丰商贸公司要求创元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创元建筑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颂丰商贸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颂丰商贸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违约金支付问题。颂丰商贸公司与创元建筑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颂丰商贸公司缺乏连续有效的申报确认进度以及相应的货款和付款时间的证据,且颂丰商贸公司与创元建筑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与履行也产生了争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创元建筑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出具对帐清单的次日起,以欠款总额计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创元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失公平,产品价格应按安徽凯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颂丰商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价格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创元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颂丰商贸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行为。从《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对产品价格、付款方式、期限、安装及费用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该合同并未免除颂丰商贸公司作为供方的主要责任,亦未排除创元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的主要权利。颂丰商贸公司与安徽凯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合同不具有可比性,两份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期限及其他优惠条件的约定等都不尽相同。颂丰商贸公司与创元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创元建筑公司无权要求颂丰商贸公司调整合同价格,故创元建筑公司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颂丰商贸公司调整合同价格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975488.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驳回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4657元,反诉受理费3487元,共计18144元,由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创元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并改判支持创元建筑公司提出的判决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确认合同产品价格应调整为”稳态管管材料价格报价表(2012年6月8版)”5折结算,管件价格按前述报价表4.8折结算,双方合同总价款为597221.28元的反诉请求,改判驳回颂丰商贸公司要求创元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颂丰商贸公司基于项目部的指定,获得了”联塑”管材在本案项目中的独家供应权,创元建筑公司对”联塑”品牌的供应商没有选择权,由此产生了颂丰商贸公司在价格上的垄断;也正是由于这种价格垄断,才导致了创元建筑公司与同一项目中的其他施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的采购价款严重失衡,通过比较,创元建筑公司与颂丰商贸公司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严重不对等。项目部指定管材供应商的目的旨在实现质量与价格的统一从而达到质量安全和成本节约,由于创元建筑公司的采购价格过高,增加了项目的成本支出,这也是项目部停止对创元建筑公司办理结算的原因。法律设定”显失公平”制度的目的旨在纠正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从而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商业活动中任何参与者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创元建筑公司与颂丰商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依法应当对价格条款予以调整。2、颂丰商贸公司无权向创元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损失,该请求依法不能得到保护。违约金的给付是以合同的合法约定为前提,其支付条件及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许可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若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即需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所以说违约金是基于损失填补原则而存在的。创元建筑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颂丰商贸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创元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创元建筑公司及项目部曾就此多次与颂丰商贸公司协商但均无果而终。所以,创元建筑公司认为,其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不能被认定为违约行为。
颂丰商贸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日,创元建筑公司所承接重庆市界石”樵坪人家”公租房项目分包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二审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创元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付给颂丰商贸公司货款60万元。
本院认为:颂丰商贸公司卖给安徽凯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稳态管材及管件与卖给创元建筑公司的同类产品,均用于重庆市界石”樵坪人家”公租房项目工程,前者约定供货金额达到20万元,安徽凯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最后一次货款在供货完毕后当月付清;后者约定按进度每月支付货款55%,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款25%,剩余20%货款在结算之日付清。付款条件的差异,导致颂丰商贸公司卖给安徽凯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卖给创元建筑公司的同类产品价格悬殊。因此,创元建筑公司一审反诉和二审上诉称与颂丰商贸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创元建筑公司与颂丰商贸公司因标的物价格产生争议后,双方均未再进行交易,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结算。合同约定,”颂丰商贸公司负责运输货物到创元建筑公司指定工地现场,创元建筑公司按进度每月支付货款55%”,创元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与颂丰商贸公司对账为2013年7月12日,双方确认供货额为975488.22元,按合同约定,创元建筑公司已对55%的货款构成逾期付款。在颂丰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未兼顾和平衡双方的利益。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创元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2894.67元[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以536518.52元(975488.22元×55%)为基数,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44928.65元(975488.22元×55%×497日÷365日×6.15%);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8731.29元(975488.22元×55%×99日÷365日×6%);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6000.92元(975488.22元×55%×71日÷365日×5.75%);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3233.81元(975488.22元×55%×40日÷365日×5.5%)]。创元建筑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1、解除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驳回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75488.22元,并支付违约金62894.67元。
如果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7元(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487元(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4元(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41288元,由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288元。湖北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重庆颂丰商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