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8335R。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益大道**信用代码:914203007987790407。
法定代表人:吕玉红,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信用代码:915000005567757178。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364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0302民初364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其与案外人吴龙圳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了《和昌国际城项目股权转让和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管辖的规定。综上,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于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杜 语
审判员 宋志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卢月华
书记员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