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3645号
申请人: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益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吕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申请人: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
被申请人: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1号3501室。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
申请人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7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重庆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朱敏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