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三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益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三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三阳村201-205室。
法定代表人:毛城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三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合同内容与建设工程相关,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已经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规定为并列关系,因此工程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杭州三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杭州三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案件,应按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杭州三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许正芳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王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