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北玻正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00号
原告襄阳北玻正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正旺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北玻正旺节能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玻正旺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玻正旺节能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总价据实结算。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收到原告加工总价款为464391元的玻璃,但仅付款350000元,尚欠加工费114391元未付。另原告按被告要求还加工一批总价为15219元的玻璃,被告拒绝接收货物,也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296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70元。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加工的部分玻璃不是合同要求的钢化玻璃;二、双方约定是送货到十堰,故总价为15219元玻璃未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北玻正旺节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2、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的”幕墙报价表”。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加工玻璃的合同及不同玻璃型号的单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指定地点十堰市内交货”。
证据二:”襄阳北玻正旺销售送货单”17份。拟证明原告已按送货单履行了送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但”幕墙报价表”要求的是双钢化玻璃,但原告没有按要求供货。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付款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证据四:”***未发货明细”。拟证明这批货是被告下订单后,我们按订单要求加工,但完工后被告提出不要求送货,所以未再送货。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四是原告自制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这批货加工完成。同时指出被告确实下过订单,但此前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我们要求原告先送货,而原告要求先结算以前的货款,所以原告至今没有送货。
证据五:”***销售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已接收的玻璃总价款为464391元,被告已支付价款350000元,尚欠货款11439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如果不考虑质量问题,玻璃总价款是462633元,与原告的数据差不多,差距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一部分玻璃尺寸与我们要求的不一致,没有计算在内。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自己拍摄的四张照片。四张照片是从不同角度拍摄的同一块玻璃,从照片显示玻璃有很长的印痕,证明并非钢化玻璃,也就是说质量不符合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并非原告加工的玻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对于本案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被告已认可下过订单,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已经制作完成,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评判;证据五被告基本予以认可,且结合证据一、二、三能够确认对账单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也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甲方)与原告北玻正旺节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玻璃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玻璃规格、单价、运费、数量、金额等: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提供其玻璃规格(见附页报价表)、数量、尺寸给乙方,甲方按合同所定的价格付款,乙方按合同所定价格生产;二、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五万元作为订金,此订金不得中途冲减货款(只用于冲减最后一次货款),其余付款方式为:到货十五万元结算一次;三、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乙方收到订金及全部不可更改尺寸订单之日起十天内首批从乙方工厂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十堰市内交货;四、验收方式与质量异议处理:1、收货时的验收及质量异议处理: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在车板上到现场的产品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对玻璃的数量及完整性进行确认,卸车前的破损由乙方承担,卸车过程中或之后的破损由甲方承担,以上初验需进行书面验收确认;2、使用过程中的验收及质量异议处理:(1)乙方建议甲方在7天或更短的时间内使用,如果甲方未能在此期限内使用,甲方应对玻璃进行必要的防水、防雨、防潮处理,由甲方保管不当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自己负责;(2)如安装时发现乙方所提供的玻璃表面或内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等,甲方应立即停止对此玻璃的相关作业,保持停止时的状态进行拍照存证后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48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或者48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若产品责任在于乙方,则乙方应在双方确认问题原因后7天内补回合格产品,并承担相关费用;五、甲方责任:1、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发货,造成的发货延迟责任由甲方承担,且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2、若由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已生产完工产品积压,超过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每积压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积压产品货款3‰的违约金;3、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违约的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额的5%;六、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相关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和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乙方对有效期内的玻璃质量提供保证,若在有效期内玻璃发生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及国家权威机构确认,确是乙方责任的,将由乙方承担甲方玻璃产品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还共同拟定了一份”幕墙报价表”,双方就玻璃的规格型号、玻璃产地、加工要求、单价进行了确认。此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所下的订单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玻璃,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制作”6mm台玻PLE60B-T+12A-6mm白玻双钢化中空”玻璃1983块,”10mm白玻钢化”1块,共计1984块,面积达3440.64㎡,分批次送货至十堰并由被告接收,被告方接收人员在原告方制作的”襄阳北玻正旺销售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接收原告所送玻璃后,将玻璃安装在被告承接的幕墙装修工程中。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支付50000元订金外,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5月4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另被告还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下订单制作”6mm台玻PLE60B-T+12A-6mm白玻双钢化中空”玻璃69块,面积112.74㎡。因此时原、被告已发生争议,原告没有再履行该批次玻璃的送货义务,被告又从十堰其他厂家定作玻璃将其承接的幕墙装修工程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报酬无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部分玻璃是非钢化玻璃,申请对部分玻璃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玻璃,被告接收该成品玻璃并支付报酬,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所下的订单制作成品玻璃,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共计1984块,面积达3440.64㎡。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对送货的产品名称、单价、块数、面积及金额进行了统计,确认的总价款为464391元,而被告统计的总价款为462633元。被告认为差异的原因是有部分玻璃尺寸不一致没有计算在内。《玻璃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车板上对现场的产品规格、数量进行验收”,故被告应在现场检验成品玻璃的尺寸。被告未在现场对尺寸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制作的成品玻璃均符合尺寸要求,本院应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确认原告送货到十堰的成品玻璃总价款为464391元。而原告制作”6mm台玻PLE60B-T+12A-6mm白玻双钢化中空”玻璃69块,面积112.74㎡,未按《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履行交付义务。即使原告已经制作完成,也因被告承接的幕墙装修工程完工,原告再履行交付义务已经失去意义,故原告对此成品玻璃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鉴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让原告为其承接的幕墙装修工程制作成品玻璃,现被告承接的该项工程已经完工,该《玻璃销售合同》也就是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已经没有再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故本院确认该《玻璃销售合同》已于幕墙装修工程完工时自行终止,双方应结清彼此形成的债权债务。综上,原告为被告制作并交付的成品玻璃总价款为464391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报酬350000元(含订金50000元),未付的114391元报酬被告应予立即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70元,因双方并未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有二,关于第一项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按《玻璃销售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且已将成品玻璃安装在其承接的幕墙装修工程,应视为原告交付的成品玻璃已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以此辩称抗辩原告付款请求的理由显然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辩称理由,本院已予采信。被告还申请对原告供应的部分玻璃是否钢化进行鉴定,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北玻正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14391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北玻正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襄阳北玻正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