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涪法环行非审字第0003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兴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黎,女,住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四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程兴旺,男,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四支队三大队大队长,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9998-0,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五七。
法定代表人叶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松,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江,现住湖北省潜江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拆除在非法占地修建的建筑面积421.11平方米建筑物(1#,2#),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涪陵区焦石镇瓦窑村三社占用土地非法修建变电站。经测量,套合土地利用总体现状图,实际占地面积8.47亩(其中林地0.73亩,旱地7.14亩,建设用地0.6亩);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总占地面积8.47亩(其中耕地0.66亩,林地0.72亩,基本农田7.09亩)。实际建成建筑物2幢(1#,2#)总建筑物面积421.11平方米;沥青路面1519.51平方米。被执行人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47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421.11平方米建筑物(1#,2#),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7.09亩基本农田处基本农田开垦费一倍的罚款(15元/平方米),即70900.3元。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被执行人经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渝涪综执(土)立字(2015)第136号立案审批表。3、勘验笔录。4、调查询问笔录。5、测量报告、渝府(2011)123号关于涪陵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及渝府地(2012)651号关于涪陵区26个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6、被执行人湖北江汉利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朱青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叶穆的身份证复印件。7、照片4张。8、涪国土函(2013)518号关于涪陵区耕地开垦费收取标准执行情况的复函。9、渝涪综执(土)终字(2015)第136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10、渝涪综执(土)告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1、渝涪综执(土)听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文签发稿。13、渝涪综执(催)告字(2015)第136号催告书。14、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
经听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信梅
审判员  夏祥禄
审判员  张潇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