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轮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范广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轮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00元;三、判决被上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当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五、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直处于持续连续状态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从未间断过。现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不予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江利字[2018]号关于给予***除名的决定》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是依据《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与薪酬考核管理规定》作出的,该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公示程序,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该规定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对上诉人除名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只是通过电话通知上诉人回湖北原籍公司劳资办报到,并未开具书面调动手续,也未给上诉人安排任何工作。(3)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也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被派至轮台基地工作,2018年9月,上诉人通知其从轮台基地返回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不服从调遣,且无故旷工。因此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期满后其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被调派至轮台基地工作。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至9月21日回湖北休假期间,轮台基地领导口头通知其休假结束后调派回原告公司上班,但被告以原告公司未和其协商调岗事宜及未收到书面调遣令为由,于休假结束后未回原告公司报到上班,且于2018年10月13日返回轮台县后,也未继续到轮台基地上班,而是自主到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区派特洛尔公司务工,日工资为300元/天。轮台基地领导在和被告多次交涉无效后,原告以被告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3日无故连续旷工15日为由,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江利字[2018]8号关于给予***除名的决定》,被告遂依法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由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00元、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当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在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4日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其不愿调回公司工作的原因在于轮台基地的工资(约4000元/月)和公司工资(约2000元/月)差距太大,并同意于2018年10月起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轮劳人仲字[2018]60号仲裁裁决书:江汉公司(即原告)向***(即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400元,并驳回***(即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认为该裁决有误,均依法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其既未到原告公司报到、也未回轮台基地原岗位上班的行为性质属于旷工”。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既未到原告公司报到、也未回轮台基地原岗位上班期间,仍为其发放了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并缴纳了2018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自2011年2月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则双方新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从2012年3月开始计算,在被告入职满一年即2013年2月时,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1个月。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是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其他合法的劳动收入,是劳动者用自己付出的劳动所换来的物质利益。而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补偿,具有惩罚性,故其仲裁时效应当遵守一年的法律规定,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应当知晓的内容,即被告应当知晓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定权益遭受损害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但被告于2019年1月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4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既未到原告公司报到、也未回轮台基地原岗位上班的行为性质属于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对被告予以除名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各自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对***的调岗行为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关于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所称“二倍的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即应当自续签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3月起开始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其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对***的调岗行为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基于经营和管理需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拥有合理的调整劳动者岗位的权利。而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也是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针对该案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问题。被上诉人因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欲将***调派回公司即其劳动关系建立地工作。通过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回公司报到,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前往其劳动关系建立地,即湖北潜江公司与公司协商调岗事宜。但上诉人自接到公司通知后采取既不到被上诉人公司报到,也未回轮台基地原岗位上班的消极对待方式,造成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连续旷工十五天的行为,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将***的工资发放到2018年10月,社保缴纳至2018年11月。该调岗行为系企业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并未减损劳动者的利益,对劳动者也不具有惩罚性。因此该调岗行为与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合理且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
审判员  孟梅君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