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渝0102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四支队三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9998-0,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五七。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第三项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被执行人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书面听证通知书,拒绝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对非法占用的7.09亩基本农田处基本农田开垦费一倍罚款70900.3元。
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瓦窑村3社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47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421.11平方米的建筑物(建筑物1#、2#),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7.09亩土地处基本农田开垦费一倍罚款70900.3元。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对非法占用的7.09亩土地处基本农田开垦费一倍罚款70900.3元,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
1.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立案审批表;3.调查询问笔录;4.勘验笔录;5.位置示意图;6.测量报告;7.占地建筑物现状图照片;8.渝涪综执(土)终字(2015)第136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9.渝涪综执(土)告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0.渝涪综执(土)听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渝涪综执(催)告字(2015)第136号催告书;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1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1)123号文件、渝府地(2012)651号文件;14.涪国土函(2013)518号文件;15.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16.案件移送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对非法占用的7.09亩土地处基本农田开垦费一倍罚款70900.3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