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昌力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宜昌力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1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宜昌力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敖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子,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定学,男,土家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宜昌力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舒定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享有选择雇主承担责任还是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诉权,在一审中,***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力神公司及舒定学的,而不是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向直接侵权人索赔,是***行使诉权的体现,一审法院就该部分做出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无权变更诉讼案由直接改判由直接侵权人力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2014年12月17日力神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明确***丧失了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于2015年12月31日在第二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协议书》,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是因为急需医疗费才被迫与力神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被撤销。***为力神公司提供劳务,并由力神公司员工操作的挖掘机致伤,力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舒定学提交意见称:本案最直接的侵权人是力神公司开挖机装车的人,力神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力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查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该损害是因力神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在未改变案由的情况下,判决力神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因2014年12月17日力神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时,***的身体尚未康复,《协议书》中所写的***“不小心坠车落地受伤”也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公,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力神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已不认可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书》,且力神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增加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超过一年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协议书》的判决后,二审中亦未就时效提出上诉。力神公司主张***申请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力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宜昌力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叶静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