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

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临澧县华力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363号
原告: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尤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澧县华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太平工业园太平大道003号。
法定代表人:杨蜀鄂,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金,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与被告临澧县华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张勇和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力公司支付亿科公司提货款69万元及违约金11.5万元。事实和理由:亿科公司是一家环保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华力公司是一家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202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输煤、出渣收尘治理项目合同》1份,约定由亿科公司为华力公司提供输煤、出渣收尘治理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金额为115万元,乙方完成主要设备制造具备发货条件,且向甲方提供发货清单及货物视频照片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如果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合同条款规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5%计收,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等。该合同签订后,亿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2020年9月3日已完成主要设备制造,具备发货条件,并提供了发货清单及视频照片,且得到华力公司认可。因华力公司自身原因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亿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华力公司辩称,1.亿科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转包、分包行为,华力公司有权拒付合同款项;2.亿科公司提供的发货视频照片,不能清楚地表明系其制造的主要设备的影像,因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亿科公司催款无理,请求驳回亿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临澧县华力热电有限公司输煤、出渣收尘治理项目合同》及附件1《技术协议》、附件2《安健环协议》各1份,亿科公司工作人员与华力公司指定联系人宋苗、授权代表李劲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发货清单》、视频各1份及照片7张,《付款申请函》、《华力热电函〔2020〕01号回复函》、《关于的回复》、《付款回单》等证据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进行了认证。华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亿科公司是一家环保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华力公司是一家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2020年8月13日,华力公司(甲方)与亿科公司(乙方)签订了《输煤、出渣收尘治理项目合同》1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华力公司输煤、出渣收尘治理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服务;价款含税为115万元;乙方完成主要设备制造具备发货条件且向甲方提供发货清单及货物视频照片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设备竣工验收后付款3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待系统终验完毕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期满后支付;本合同执行期间,如果乙方提供的设备有质量等问题,或者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系统投运拖期,乙方应负责维修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约提供服务,甲方有权按每延期一周收取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达到违约金最高限额,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合同条款规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5%计收,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的建设项目,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但甲方的关联公司除外;甲方联系人为宋苗,乙方联系人为王志杰等。华力公司授权代表李劲柏和亿科公司的授权代表王志杰分别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亿科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荥阳市丰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货款20.25万元,用于购置相关设备。2020年9月4日,亿科公司向华力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函》1份,申请按约付款69万元,并提交了发货清单和发货视频。2020年9月25日,华力公司李劲柏向亿科公司提交了《华力热电函〔2020〕01号回复函》1份,并加盖了华力公司生产经营部印章。复函称:贵司(亿科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已完成主要设备制造,且具备发货条件,并向我司提供了发货清单及货物视频照片。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应付提货款69万元。现因我司申报的资金计划正在接受上级单位的审核,从而导致货款需延迟到10月底支付。恳请贵司谅解和支持。2020年11月9日,华力公司向亿科公司提交了《关于的回复》(编号:HLRD-1101)1份,并加盖了华力公司印章。该份复函称:因华力热电脱硫脱硝改造工程延期,所有检修和改造工程随之延期。因此与贵司签订的除尘改造工程需相应延迟执行。我司承诺,在脱硫脱硝改造工程完成后,立即组织资金进行除尘改造,并根据生产情况对粉尘治理需求紧迫的区域进行逐步、有序治理。此后,因华力公司一直未付款,亿科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华力公司与亿科公司签订的《输煤、出渣收尘治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力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华力公司辩称,亿科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设备,存在转包、分包行为,其有权拒绝付款。亿科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包含设备的买卖和安装,转包和分包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概念,买卖合同不存在转包和分包的问题,设备尚未安装,也谈不上转包和分包。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涉及对案涉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的建设项目,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但甲方的关联公司除外。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据此,案涉合同第16条约定的“合同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合同第2.1条约定的“华力公司输煤、出渣收尘治理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服务”;而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的通常含义,“转让”系指将该项目整体交由第三方完成,也就是合同第19.2条约定的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分包”系指将该项目的一部分交由第三方完成。本合同涉及的设备包括输煤系统收尘设备8套、雾化系统1套、出渣系统收尘设备3套、雾化系统1套等大量设备。亿科公司对外采购相关设备符合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企业运行的常态,没有改变实施该项目的主体,显然不能等同于将该项目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华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亿科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第16条的行为,其该项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力公司辩称,亿科公司提供的发货视频照片,不能清楚地表明系其制造的主要设备的影像,因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亿科公司将《付款申请函》和发货清单及发货视频提交给华力公司指定联系人宋苗,符合双方约定。华力公司收到后并未对亿科公司拟启运的货物提出异议,先后两次回复仅强调因自身原因需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乙方完成主要设备制造具备发货条件且甲方提供发货清单及货物视频照片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同时约定,甲方付款不等于接受乙方的任何服务。故当亿科公司具备发货条件且提供发货清单及货物视频照片后提请付款,华力公司就应当按约付款,否则,即构成违约。至于亿科公司发送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华力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第7条进行验收,如果设备有质量等问题,还可按照合同第9条要求亿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力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力公司应付的提货款69万元延期支付超过了19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后续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参照合同第9.5条按应付款数额的10%确定违约金为6.9万元。综上,亿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华力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提货款6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确定为6.9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澧县华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提货款69万元及违约金6.9万元;
二、驳回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6054××××0002。收款账户二维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由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30元,临澧县华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上述费用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临澧县华力热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湖北亿科环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惠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富胜
书 记 员 鲍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