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28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经济开发区渭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维,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照原告工作天数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劳动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受被告管理与安排。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始至2018年5月期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2018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以后不用来上班了,也即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然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保,更甚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计算式:3000元/月*11个月*2倍=66000元)。2、判令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计算式:3000元/月*4.5月*2倍=27000元,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共计4年2月,应赔偿4.5个月的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6300元(计算式:926元/月*50个月=46300元,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共50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今,原告***在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宜西劳人仲不字(2018)第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函,《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函及其当庭否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陈述,已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增加支付11个月的工资。原告另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判令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请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故原告所提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增加支付工资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