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15259354,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经济开发区渭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裕宸公司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裕宸公司通知***等人以后不用来上班了,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也再未到公司上班。因为是裕宸公司单方口头提出的,***无法对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应当由裕宸公司举证。2.裕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裕宸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是裕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裕宸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裕宸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3月18日裕宸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公司与***自出具证明之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裕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宜昌市创世纪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公司等不同公司工作,***与裕宸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早已终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期间的劳动权益也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能主张。2.一审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本案,发回劳动仲裁重新立案审理。
***针对裕宸公司的上诉辩称,1.***自2014年3月-2018年5月一直在裕宸公司工作,并办理了公司工作证,参与了裕宸公司承包项目的工作,同时也从裕宸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与裕宸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听从裕宸公司的安排到各个项目地点施工,与其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在2018年5月离职后,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3.2018年5月,裕宸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裕宸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与裕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具体时间,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主张因裕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应当提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证据才能主张。事实上,裕宸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就与***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其任何劳动报酬,***也没有在裕宸公司从事劳务。2.***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2月4日在宜昌市创世纪环保公司工作,2016年4月18日-2017年1月5日在宜昌市创世纪环保公司工作,2017年-2018年2月10日在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公司工作。***在上述期间在不同公司工作,与不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做一天得一天收入,则其劳务是间断式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也不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就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终止。裕宸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未给***支付工资报酬,则应当自此时计算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宸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计算式:3000元/月*11个月*2倍=66000元);2.判令裕宸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计算式:3000元/月*4.5月*2倍=27000元,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共计4年2月,应赔偿4.5个月的双倍工资);3.判令裕宸公司向***补偿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6300元(计算式:926元/月*50个月=46300元,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共5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至今,***在裕宸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裕宸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宜西劳人仲不字(2018)第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裕宸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函及其当庭否认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的陈述,已足以证明其与***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裕宸公司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增加支付11个月的工资。***另张判令裕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裕宸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还主张判令裕宸公司向***补偿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请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故***所提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增加支付工资3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裕宸公司负担。裕宸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宸公司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针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结合一审认定事实,足以证明***自2014年3月18日至今在裕宸公司从事机电工程设备安装、维修和检修等工作。被上诉人裕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曾经在哪些工程项目地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但不能据此认定***与上面载明的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受安排在三峡船闸从事管道安装、水泵检修等工作。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受安排在三峡工程大酒店从事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检修等工作。2017年至2018年2月,***受安排在夹江水电从事检修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与裕宸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18日至今与裕宸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是裕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调试、维修,环保工程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检修等。裕宸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这与***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曾经被裕宸公司安排在不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水电公司、环保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相互吻合,也与裕宸公司上诉主张***在其他水电公司、环保公司上班的实际情况相符。二是裕宸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承认***是其员工,结合***持有的2016年期间工作地点的通行证和工作证,上面明确载明单位是裕宸公司。三是虽然裕宸公司称***是项目承包人李维峰召集、与公司无关,但从工作内容来看,***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具体受裕宸公司安排,且工作内容如桥机检修等是裕宸公司从事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报酬方面,实际由李维峰代领工资后现金发放给***,***在工作中受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维峰的管理。至于裕宸公司主张李维峰系项目承包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与裕宸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裕宸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裕宸公司主张***诉请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主张裕宸公司于2018年5月通知其不去上班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裕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泽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