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0502行初85号
起诉人: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经济开发区渭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xxxxx9354。
法定代表人:**,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9年12月3日,本院收到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称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工伤职工***(被鉴定人)已于2018年5月4日意外死亡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系伪造的的情形下,于2019年5月23日做出宜劳鉴字[2019]03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起诉人不服,于2019年7月3日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8月27日答复称,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鉴于被鉴定人已经死亡,无法参加现场鉴定,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不受理我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起诉人认为,在死亡职工是否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上,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不一,严重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遂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请求确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宜劳鉴字[2019]0368号鉴定结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9年9月24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回复称,不支持起诉人的投诉请求,鉴于案情特殊,类似情形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请示上报后回复。起诉人认为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中的鉴定申请人、鉴定时间均不一致,态度不严谨;2.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主体不存在的情形下,受理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违反了鉴定的法定程序。3.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人死亡,鉴定主体不存在的情形下能否进行鉴定的处理意见上完全相反。综上,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宜劳鉴字[2019]0368号《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而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纠正,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撒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4日就起诉人请求其确认宜劳鉴字[2019]0368号鉴定结论违法并予以撒销作出的答复。2.判决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责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改正其做出的宜劳鉴字[2019]0368号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投诉系信访事项,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答复系对信访投诉的处理,对起诉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因不服上述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信访答复,转变为请求法院判决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责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改正其做出的宜劳鉴字[2019]0368号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实质依然是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专门救济渠道解决。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定的审查处理职责。故起诉人要求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责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改正宜劳鉴字[2019]0368号鉴定结论职责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龚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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