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2290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经济开发区渭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照原告工作天数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劳动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受被告管理与安排。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始至2018年5月期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2018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以后不用来上班了,也即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然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保,更甚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计算式:3000元/月*11个月*2倍=66000元)。2、判令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9000元(计算式:3000元/月*6.5月*2倍=39000元,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共计6年2月,应赔偿6.5个月的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68524元(计算式:926元/月*74个月=68524元,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共74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宜西劳人仲不字(2018)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劳动关系的书证均为复印件,证言亦仅以书面的形式出现,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予认定,原告所提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难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