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454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宸机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渭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裕宸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被告裕宸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彭云林自2016年6月2日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安装、维修等电工工作。2017年9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彭云林在三峡船闸北线船闸桥机维修场地从事抓梁承拆工作时,被铁屑击伤右眼。彭云林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二次住院共计16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彭云林于201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系彭云林的妻子,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彭云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裕宸机电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死者彭云林的直系亲属只应享有工伤待遇的请求权,而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彭云林的法定继承人应该作为案件的全部诉讼主体,并且应该重新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彭云林是在三峡一带作劳务承包的个人(包工头),经常组织一帮人进行工程施工,曾在2017年6月承担我公司的滑触线工程的劳务分包;在三峡做事,进出必须要有三峡枢纽人员出入证或者三峡电厂通行证,彭云林在2017、2018年度,分别在劲康公司、夹江水工机械等公司做工程,在同一时间段具有不同公司的出入证,说明他在不同单位轮换做事,不隶属于任何一家公司;彭云林没有在我公司领取过工资,也从来没有受到我公司的管理,彭云林发生工伤的时候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工伤情况我公司一无所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裕宸机电公司承接三峡水力发电厂的“三峡电站左岸及地电厂房部分区域照明灯具安装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开工。自2016年6月2日起,彭云林在裕宸机电公司工作,并与李维峰等人代表裕宸机电公司参与了现场安全环保技术的交底工作,彭云林还作为特殊工种人员(电工)进行了身份备案登记,其出入三峡枢纽的证件编号为T422721197206061530。2017年9月16日,彭云林在三峡枢纽附近一工地作业时,不慎被铁钉击伤右眼,之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7年10月16日,裕宸机电公司为其投保的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其赔付医药费9575.61元。2017年12月27日,彭云林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
2018年4月3日,彭云林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6月至今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3日,在仲裁过程中,彭云林意外身亡。2018年6月,彭云林之妻***向仲裁部门申请变更为申请人,仲裁部门依法受理,并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第【2018】第06号仲裁裁决,确认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9日,彭云林之妻***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裕宸机电公司向彭云林转账33000元,同年9月18日,裕宸机电公司向彭云林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项目施工开工(复工)报审表》、《平安保险理赔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峡工程人员出入证登记表》、宜西劳人保决字【2018】第0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彭云林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关于考勤、工资发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资格。劳动者的权利分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两个层面,劳动者死亡后,其所享有的人身权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灭,其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本案中,彭云林死亡后其妻***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为取得工伤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其参加确认之诉的权利。
二、关于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开工(复工)报审表》可证明,彭云林自2016年6月起接受被告的安排,在三峡枢纽工程工地从事电力安装、维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彭云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于考勤、工资发放的通话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据及被告为彭云林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来看,可认定,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彭云林接受裕宸机电公司的安排,从事裕宸机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为裕宸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动,裕宸机电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彭云林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同时拥有三家公司的三峡枢纽出入证不隶属于任何一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彭云林同时拥有三家公司的三峡枢纽出入证,也不能改变彭云林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在身份上隶属于裕宸机电公司的事实,对其所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彭云林没有在其公司领取过工资,也从来没有受到其公司管理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彭云林与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