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21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15259354,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经济开发区渭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裕宸公司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裕宸公司通知***等人以后不用来上班了,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也再未到公司上班。因为是裕宸公司单方口头提出的,***无法对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应当由裕宸公司举证。2.裕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裕宸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是裕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裕宸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裕宸公司辩称,1.***与裕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具体时间,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主张因裕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应当提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证据才能主张。事实上,裕宸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就与***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其任何劳动报酬,***也没有在裕宸公司从事劳务。2.***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不同公司工作,与不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做一天得一天收入,则其劳务是间断式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也不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就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终止。裕宸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未给***支付工资报酬,则应当自此时计算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宸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计算式:3000元/月*11个月*2倍=66000元);2.判令裕宸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9000元(计算式:3000元/月*6.5月*2倍=39000元,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共计6年2月,应赔偿6.5个月的双倍工资);3.判令裕宸公司向***补偿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68524元(计算式:926元/月*74个月=68524元,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共7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31日,***以裕宸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宜西劳人仲不字(2018)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有关劳动关系的书证均为复印件,证言亦仅以书面的形式出现,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予认定,***所提其与裕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难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宸公司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针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结合***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裕宸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原件,足以证明***自2013年9月24日至今在裕宸公司从事机电工程设备安装、维修和检修等工作。被上诉人裕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曾经在哪些工程项目地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但不能据此认定***与上面载明的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2013年9月24日,***获得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证,载明工作单位的企业名称是裕宸公司,职务是安全员。2013年9月24日至今,***在裕宸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裕宸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受安排在三峡船闸从事管道安装、水泵检修等工作。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受安排在三峡工程大酒店从事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检修等工作。2017年至2018年2月,***受安排在夹江水电从事检修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与裕宸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自2013年9月24日至今与裕宸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是裕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调试、维修,环保工程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检修等。裕宸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这与***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曾经被裕宸公司安排在不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水电公司、环保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相互吻合,也与裕宸公司上诉主张***在其他水电公司、环保公司上班的实际情况相符。二是2013年9月24日,***就持有安全证,载明工作单位是裕宸公司,职务是安全员。同时,***持有的2015年-2017年期间所在工作地点的通行证和工作证,上面明确载明单位亦是裕宸公司。三是虽然裕宸公司称***是项目承包人李维峰召集、与公司无关,但从工作内容来看,***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具体受裕宸公司安排,且工作内容如桥机检修等是裕宸公司从事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报酬方面,实际由李维峰代领工资后现金发放给***,***在工作中受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维峰的管理。至于裕宸公司主张李维峰系项目承包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与裕宸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裕宸公司至今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增加支付11个月的工资。裕宸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主张裕宸公司于2018年5月通知其不去上班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裕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主张裕宸公司补偿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68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请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故***的该项诉请,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泽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