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15259354,住所地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渭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宸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宸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裕宸机电公司与彭云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开始和终止的时间,是以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复印件予以认定的。彭云林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在宜昌市创世纪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工作;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18日在创世纪公司工作;2017年6月承接裕宸机电公司的滑触线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裕宸机电公司也支付了劳务费33000元。2017年-2018年2月10日在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公司)工作。彭云林于2018年2-3月就在建始县附近一家公司做工,在工地不到2个月的时间内于2018年5月3日就发生工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以***提交的复印件来认定2014年6月2日-2018年4月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裕宸机电公司与彭云林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我国法律不保护双重劳动关系,彭云林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创世纪公司工作,那么彭云林应该和创世纪公司发生劳动关系。2017年6月彭云林承接裕宸机电公司的滑触线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裕宸机电公司也不应产生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只应享有工伤待遇的请求权,而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权。2.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应该作为案件的全部诉讼主体,并且法定继承人应该重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3.死者在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在劳动仲裁申请的事项是请求确认自2016年6月2日至今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者的请求有差别,应该由***重新进行劳动仲裁申请。
***答辩称:1.裕宸机电公司所述的彭云林在夹江公司、创世纪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彭云林在受伤期间的工地是由夹江公司总包,其中将三峡电站左岸及地电厂房分包给裕宸机电公司,彭云林在裕宸机电公司工作。2.从一审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彭云林及其工友在裕宸机电公司工作的事实。彭云林工伤事故发生后,裕宸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倩与彭云林的数次沟通,也印证了拖欠工资及工伤待遇的事实。3.彭云林在2018年1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先确认劳动关系,才引起本诉。彭云林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工伤待遇,因为意外原因,彭云林死亡,他的近亲属参与诉讼,也是为了获得工伤待遇的财产权。因此,***作为彭云林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确认2016年6月2日-2018年4月3日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彭云林申请仲裁的请求是一致的,彭云林申请仲裁时,是2018年4月3日,因此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裕宸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宸机电公司承接三峡水力发电厂的“三峡电站左岸及地电厂房部分区域照明灯具安装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开工。自2016年6月2日起,彭云林在裕宸机电公司工作,并与李维峰等人代表裕宸机电公司参与了现场安全环保技术的交底工作,彭云林还作为特殊工种人员(电工)进行了身份备案登记,其出入三峡枢纽的证件编号为T422721197206061530。2017年9月16日,彭云林在三峡枢纽附近一工地作业时,不慎被铁钉击伤右眼,之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7年10月16日,裕宸机电公司为其投保的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其赔付医药费9575.61元。2017年12月27日,彭云林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
2018年4月3日,彭云林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6月至今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3日,在仲裁过程中,彭云林意外身亡。2018年6月,彭云林之妻***向仲裁部门申请变更为申请人,仲裁部门依法受理,并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第[2018]第06号仲裁裁决,确认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9日,彭云林之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30日,裕宸机电公司向彭云林转账33000元,同年9月18日,裕宸机电公司向彭云林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有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资格。劳动者的权利分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两个层面,劳动者死亡后,其所享有的人身权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灭,其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本案中,彭云林死亡后其妻***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为取得工伤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其参加确认之诉的权利。
二、关于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项目施工开工(复工)报审表》可证明,彭云林自2016年6月起接受裕宸机电公司的安排,在三峡枢纽工程工地从事电力安装、维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提交的《考勤表》、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考勤、工资发放的通话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据及裕宸机电公司为彭云林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来看,可认定,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彭云林接受裕宸机电公司的安排,从事裕宸机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为裕宸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动,裕宸机电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所提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裕宸机电公司所提彭云林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同时拥有三家公司的三峡枢纽出入证不隶属于任何一家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即使彭云林同时拥有三家公司的三峡枢纽出入证,也不能改变彭云林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在身份上隶属于裕宸机电公司的事实,对其所提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彭云林没有在其公司领取过工资,也从来没有受到其公司管理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裕宸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工程开工令》、三峡工程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机组)更新设备采购及安装完工验收签证书、变配电室接地干线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实2016年4月18日-2017年1月5日,彭云林在创世纪公司工作。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及彭云林书写的收条、《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在2017年5-6月期间,彭云林在裕宸机电公司承包了工程,工程劳务费为33000元。
证据三:夹江公司的出入证。拟证实彭云林2017年-2018年2月10日在夹江公司工作。
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前三份证据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出与彭云林有什么关系。在完工验收签证书中,创世纪公司的签字,即王剑雄的签名正是一审彭云林提交的证据项目施工开工报审表中裕宸机电公司的负责人王剑雄,两人系同一人。事实是裕宸机电公司为了承接证据一中的这个工程借用了创世纪公司的名义。对于证据二,在一审及劳动仲裁中***已经做了解释,这笔费用是裕宸机电公司将“三峡电站左岸及地电厂房部分区域照明灯具安装工程”中的滑触线改造工程内部分包给彭云林及其他几个工友,其他工友也是裕宸机电公司的职工。这些费用是这些人内部承包干完活的费用,不是彭云林独自作为包工头的费用。对于证据三,夹江公司的出入证,是为了三峡工地特殊出入的需要。同时***也会提交一份证据,证明彭云林及裕宸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倩及其他负责人都有夹江公司的出入证。当时是为了施工的需要,并不能证明是夹江公司的职工。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峡工程人员出入证(临时)登记表。拟证实登记表中登记了6个人,除了王玉是夹江公司的员工外,其他5人(从上到下依次为李维峰、周向阳、吴倩、王剑雄、彭云林)都是裕宸机电公司的员工,当时办理出入证是为了方便工程的施工,彭云林并非夹江公司员工,王剑雄也是裕宸机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及《告知书》。拟证实彭云林在2018年1月12日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先确定劳动关系,彭云林申请工伤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经质证,裕宸机电公司认为证据一的来源不合法,而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更无法确定日期;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并不能以此作为身份权起诉的依据,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彭云林的所有近亲属。
对于裕宸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提交的证据二,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证据一,虽然为复印件,但该登记表上有申请单位夹江公司项目部印章、主管部门意见及签章、公安机关审核签字盖章,且该登记表可以与裕宸机电公司提供的彭云林的三峡枢纽人员出入证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质证中,裕宸机电公司认可王剑雄、吴倩为该公司员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资格;2.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如何确定。针对前述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彭云林在仲裁过程中死亡,***作为彭云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参加仲裁,并参与诉讼。虽然***仅为彭云林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因本案并不涉及财产分割,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妥。
二、关于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从《项目施工开工(复工)报审表》、《考勤表》、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倩关于考勤、工资发放的通话录音、转账记录以及裕宸机电公司为彭云林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来看,彭云林接受裕宸机电公司的安排,从事裕宸机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为裕宸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动,裕宸机电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一审根据《项目施工开工(复工)报审表》确定2016年6月2日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虽然裕宸机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应被采信,但裕宸机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可以确定从2016年6月2日始,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彭云林于2018年4月3日提起仲裁),同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考勤表》、彭云林与裕宸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倩关于考勤、工资发放的通话录音等),在提起仲裁时裕宸机电公司与彭云林就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彭云林在申请仲裁时与裕宸机电公司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裕宸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裕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张 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丽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