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异字第00018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市海正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海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1年1月至11月,***多次向我借款,
截止2011年11月20日,***共欠我借款1100000元,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16日我与***签订一份《还款质押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两台车辆,牌号为鄂C×××××、鄂C×××××为我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两台车已于当日交予我占有保管。2015年2月10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名下质押给我的上述两台车辆。***至今未偿还我的借款,我已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并主张行使优先权。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法解除对登记在***名下,质押给我的车辆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宸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牌号为鄂C×××××、鄂C×××××的2台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不影响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权。本院(2015)****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牌号为鄂C×××××、鄂C×××××的2台车辆,登记在***名下,是***的合法财产,本院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提供了他与***签订的一份《还款质押协议》欲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但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亦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故案外人***提出解除对上述车辆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