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海正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异字第00019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市海正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海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6月,我以***的名义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该车全部由我出资,虽上户在***名下,牌号为鄂C×××××,但一直由我使用,维护。2015年2月10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名下属于我所有的上述车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法解除对登记在***名下,归我所有牌号为鄂C×××××的车辆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宸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牌号为鄂C×××××的北京现代越野车1辆。案外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特定动产,国家对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只有机动车的所有人才有权申请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车辆的法定所有人,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是判断车辆所有权的直接证明。本院(2015)****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的鄂C×××××号北京现代越野车,登记在***名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案外人***虽然提供了证明材料欲证明该车是由其出资购买和使用的,但该证明材料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据此不能否定鄂C×××××号越野车登记在***名下的效力。本院(2015)****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名下的鄂C×××××号越野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提出解除对上述车辆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