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90号
原告***,十堰华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路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路33号安装公司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吕胜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付松霞,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建安公司)、第三人付松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晓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瑞、审判员张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峻生,被告中宸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海,第三人付松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扣减审限150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付松霞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我欲购买一台北京现代越野车,正值汽车销售商十堰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泰公司)面向东风汽车公司职工做活动,即以东风汽车公司职工信用卡贷款购买车辆的,可享受购车优惠。第三人付松霞正好有一张东风汽车公司职工信用卡,卡号为43×××96。为购车优惠,我遂借用第三人付松霞的这张信用卡,以第三人付松霞的名义办理贷款购车手续,贷款8万元,加上我自付6万元,一共14万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该车销售商泽泰公司《记账凭证》等可以清楚证明我是该车的实际购买人,第三人付松霞不是实际购买人。因为是借用第三人信用卡,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贷款购车手续,故该车辆登记上户至第三人名下,号牌号码为鄂C×××××号。我购车后,以第三人名义所贷款项,都是我按期还贷的,至2015年7月,我还清所贷款项本息。我购车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主要作为上下班代步工具,我所在的公司及同事、朋友均能证明。第三人付松霞从未占有、使用过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该车辆一直由我亲自送到官方服务站进行维护、保养,并承担历次维护、保养费用,《十堰泽泰北京现代4S店结算单》所载客户名称均为原告“***”,可以证明。第三人付松霞从未维护、保养过该车辆,从未承担过该车辆的维护、保养费用。另该车辆从上户至今,一直由我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并承担保险费。第三人未投保过,也未承担过保险费。贵院在执行被告与十堰海正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付松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第三人付松霞名下,但为我所有的鄂C×××××号北京现代越野车。我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但贵院以我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为由,驳回了我的执行异议。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请求:1、确认号牌号码为鄂C×××××号的北京现代越野车(现价值约7万元)的所有人为原告***;2、判决不得对号牌号码为鄂C×××××号的北京现代越野车执行;并由被告中宸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行转帐交易凭条,用以证明***在泽泰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通过自己的银行卡(62×××*3)向泽泰公司建行账户转入1万元购车款(财务单据上注明转账人为“***”),以现金方式向泽泰公司支付购车款5万元(交款单位注明为“***”)的事实。
证据二、收款收据(2012年6月20日),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收款收据(2012年7月3日),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四、收据(2012年7月3日),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武当灵卡,用以证明1、***为享受购车优惠,借用付松霞信用卡(卡号:43×××76-1896),以付松霞的名义办理贷款购车手续,向泽泰公司支付购车款8万元,“持卡人签名”一栏签字“付松霞”三个字,不是付松霞本人所签。2、以付松霞的名义所办购车贷款是由***偿还的事实。
证据六、建行转帐交易凭条,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七、建行转帐凭条,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八、记账凭证(2012年6月29日),用以证明泽泰公司记账凭证载明,付松霞是名义购车人,***是实际购车人,14万元购车款是***支付的事实。
证据九、记账凭证(2012年7月31日),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用以证明***以付松霞的名义贷款、购车,付松霞是名义购车人的事实。
证据十一、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以付松霞的名义购车,***持有和保管诉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松霞是诉争车辆的名义所有人。
证据十二、十堰泽泰北京现代4S店结算单、保养手册,用以证明诉争车辆一直由***亲自送到泽泰公司(4S店)进行维护、保养,并承担历次维护、保养费用,《十堰泽泰北京现代4S店结算单》所载客户名称均为“***”的事实。
证据十三、十堰泽泰会员卡,用以证明***购买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即诉争车辆)后,泽泰公司为***办理了会员卡的事实。
证据十四、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诉争车辆由***购买,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主要作为上下班代步工具的事实。
证据十五、蔡某甲、蔡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十六、鲜应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诉争车辆机动车保险全部由***投保,并承担保险费用;2、***将诉争车辆贷款还清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保险批单,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付松霞”变更为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事实。
证据十七、鲜应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十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十九、2014年7月17日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二十、2015年7月16日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二十一、2015年7月16日支保险费转帐凭条,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二十二、保险批单,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二十三、(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扣押了鄂C×××××号车辆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中宸建安公司、第三人付松霞质证,被告中宸建安公司对证据二、三、四、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八、九只是泽泰公司做账盖的章子,记账凭证很容易造价;证据十二、十三只是4S店打印的,并没有盖章;证据十四的证人有利害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六、七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二十一的被保险人是在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后变更的。第三人付松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中宸建安公司辩称,车辆的所有权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不区分实际上的所有权和名义上的所有权,本案争议车辆鄂C×××××号登记在第三人付松霞的名下,该车辆所有权属于付松霞所有,至于原告***提出的对车辆的出资使用维修问题,无论是否属实,最终是原告***与第三人付松霞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恢复对该车辆的执行。
第三人付松霞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我是***的姨姐,车辆确实是我妹夫***购买的,因为用我的信用卡购买优惠一些,所以才用我的卡购买的,我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他还款。这车虽然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的,但车是***的,车辆购买首付和还款都是***出资的,我连车号都不记得,只是登记在我名下而已。
第三人付松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松霞的信用卡尾号1896开户信息,用以证明卡是东风汽车公司员工开卡,买车有优惠。
证据二、短信,证明付松霞曾催***还车辆贷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中宸建安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宸建安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卡号为62×××*3的持卡人就是***本人,证据四由***本人出具原件,与本院调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八、九、十二、十三均为复印件,经本院到十堰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核实,上述证据储存于该公司财务凭证或电脑硬盘,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付松霞提交的证据一建行卡号虽真实,但用该卡购买车辆有优惠的事实未经证实。证据二短信息与***提交的证据五、六金额不相符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销售缴款通知单、汽车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可以证明***为北京现代牌汽车的实际购买人,并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首付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宸建安公司诉十堰市海正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付松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86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宸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付松霞所有的鄂C×××××、鄂C×××××、CAW711号三辆车予以扣押。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原告***不服,故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是第三人付松霞的妹夫。2012年6月9日,原告***与十堰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十堰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定金10000元,付款30000元,2012年7月3日付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同日泽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编号1007457)。2012年7月17日原告***又以第三人付松霞的名义向建行贷款80000元,共计140000元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CB174939,车辆识别号LBEJMBKB2CX313563),2012年9月27日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付松霞。此后原告***以第三人付松霞的名义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购买车辆保险,并占有、使用该车辆至今。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车辆被保险人变更为本人。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鄂C×××××号北京现代车是否享有所有权。***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为争议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原告***出具的十堰泽泰北京现代4S店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人证言也证明车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且争议车辆名义登记人付松霞不主张该车所有权并证实该车归***所有。故原告***主张其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鄂C×××××号北京现代轿车为原告***所有。
二、不得执行本院(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登记在第三人付松霞名下的鄂C×××××号车辆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院(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失效。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钟晓新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张 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向 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