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3民初6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98804642。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552157。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鄂0503民初6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复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待工程发包方与申请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下欠款。目前发包单位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申请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现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人民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保全申请人的财产,客观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目前年关将至,申请人需要通过基本账户对外结算支付工程欠款和劳务费用,如果基本账户被冻结无法付款,会导致债权人尤其劳务人员聚众闹事,引发社会不稳定,不利于纠纷解决。综上,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考虑本案特殊时间节点和客观现实情况,撤销该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复议申请人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保全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宋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琳琳
书记员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