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3执137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552157。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已交3048元,应退还1748元),由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元,**负担7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3元,执行费886元。二、被执行人**应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659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应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亦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邓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