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796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防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被告中豫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7-20180720-GC的《施工工程合同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人民币57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Y-20180720-GC的《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246号世纪江尚商业街桃色陷阱宠物店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承包形式为被告包工包料、主材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000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46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主材进行装修,且未及时足额向装修工人支付报酬,导致装修工人多次上门向原告讨要报酬,无奈之下原告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柳运红支付5000元、向装修工人阮祥国支付6000元,共计1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豫防水公司辩称,我方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施工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的《施工工程合同书》早在2018年10月5日已经解除了,且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一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以中豫防水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世纪江尚商业街宠物店”装修项目发包给乙方,项目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施工日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工程总造价7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4、若任何一方因违反施工规范、安全超过流程、放火法规、环保规定和双方其他约定的,对甲方或乙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5、因一方原因,合同因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设计费按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支付。”
《装修合同》附《世纪江尚商业街宠物店咖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报价清单》)一份,载明本案装修工程包括3项:现浇楼制作、钢结构阁楼制作、旋转楼梯。三项工程总造价为77375元,优惠价72000元。其中钢结构阁楼制作项目中包含“20毫米钢化玻璃,镀膜玻璃”。
《装修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先后分9次向**支付46000元。2018年10月18日,**发现已安装钢结构阁楼的玻璃系8+8毫米的双层夹胶玻璃,与《报价清单》中约定的规格不符,遂要求**更换,**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均未继续履行合同。至此,本案《报价清单》中的第1项现浇楼制作中的“地面漆制作”及第3项旋转楼梯中的“楼梯踏步铺加工玻化砖”、“楼梯实木扶手、不锈钢立柱、不锈钢拉丝绳连接固定制作”尚未开工。根据《报价清单》,前述3项工程造价合计19740元(3192元+8232元+8316元);包括已安装的8+8毫米玻璃在内,本案已完工工程造价合计57635元(19488元+19739元+18354元)。后**自行重新安装20毫米玻璃花费11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豫防水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装修合同》上中豫防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鄂诚信[2019]文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2018年8月28日《施工工程合同书》落款乙方(签章)处“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豫防水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案装修现场部分工程不在《装修合同》及《报价清单》范围内,系**自行购买建材后指示电焊工阮祥国等工人建造。**于2018年9月19日向钢材商柳运红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至10月25日期间分5次向阮祥国转账支付6000元。阮祥国未到庭作证。柳运红在本院的调查中陈述:**应付的货款已付清,**另行支付的5000元中包含**自购钢材货款3000元及支付给阮祥国的工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中豫防水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装修合同》,中豫防水公司事后也拒绝追认,该合同对中豫防水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承担合同责任。故**针对中豫防水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玻璃规格为“20毫米钢化玻璃,镀膜玻璃”,但**实际提供的玻璃为16毫米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提出后,**拒绝更换并停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本案《装修合同》已于2018年10月5日由双方协议解除的意见。因**提交的《解除协议书》上有当事人做划线废除标记,其内容亦未载明解除本案《装修合同》,且双方2018年10月5日后仍继续履行《装修合同》至10月18日,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数额。本案中,包含双方争议的8+8毫米玻璃在内,**已完成工程造价57635元,按优惠价72000元折算后价值53631.28元(57635元×72000元÷77375元)。因玻璃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自行安装20毫米玻璃花费11900元。故**实际损失应为4268.72元[46000-(53631.28元-11900元)]。关于**支付给柳运红的货款5000元及支付阮祥国的工费6000元,因阮祥国未到庭作证,其参与的现场部分钢结构工程不在《装修合同》范围内,案外人柳运红否认**拖欠货款,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柳运红的货款5000元及支付阮祥国的工费6000元系其代**支付,对**要求**退还该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返还的装修款为4268.72元。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装修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计21600元(72000元×30%)。考虑到合同解除时**已完成大部分装修工程,本院认定**应返还的装修款仅为4268.72元,而**亦未严格按《装修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瑕疵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元。对**主张的违约金216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款4268.7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承担779元,被告**承担10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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