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琦琪,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防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已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装修合同,一审法院再次判决解除装修合同多此一举。二、本案中的违约方是**。**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必然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和双方在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中描述的解除装修合同理由一致。三、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请求的是返还装修款,而一审判决表述为**的损失数额,且既然认定了**的实际损失只有4268.72元,又判决高于实际损失一倍的违约金5000元,等于鼓励**通过诉讼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
**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并未解除,2018年10月5日双方解除的是2018年9月5日所签订的水电项目安装合同,在2018年10月5日之后,**仍在与**沟通装修事宜,仍有进场装修的行为,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实。二、**并不存在违约,**支付装修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是按照**的要求和施工进度。一审判决中认定**违约也是基于**部分施工材料不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是合同金额的30%,原合同总金额为72000元,根据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21600元。一审判决根据装修施工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5000元,已经适当减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也并未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三、**私刻中豫防水公司的公章与**签订施工合同,并以中豫防水公司员工的名义与**进行沟通,直到中豫防水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才鉴定出公章为假冒。**在一审中也认可该行为。故**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豫防水公司述称,**加盖的中豫防水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私刻的,与中豫防水公司无关,中豫防水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中豫防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7-20180720-GC的《施工工程合同书》;2、判令**、中豫防水公司向**返还装修款57000元;3、判令**、中豫防水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豫防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以中豫防水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世纪江尚商业街宠物店”装修项目发包给乙方,项目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施工日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工程总造价7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4、若任何一方因违反施工规范、安全操作流程、防火法规、环保规定和双方其他约定的,对甲方或乙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5、因一方原因,合同因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设计费按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支付。”
《装修合同》附《世纪江尚商业街宠物店咖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报价清单》)一份,载明本案装修工程包括3项:现浇楼制作、钢结构阁楼制作、旋转楼梯。三项工程总造价为77375元,优惠价72000元。其中钢结构阁楼制作项目中包含“20毫米钢化玻璃,镀膜玻璃”。
《装修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先后分9次向**支付46000元。2018年10月18日,**发现已安装钢结构阁楼的玻璃系8+8毫米的双层夹胶玻璃,与《报价清单》中约定的规格不符,遂要求**更换,**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均未继续履行合同。至此,本案《报价清单》中的第1项现浇楼制作中的“地面漆制作”及第3项旋转楼梯中的“楼梯踏步铺加工玻化砖”、“楼梯实木扶手、不锈钢立柱、不锈钢拉丝绳连接固定制作”尚未开工。根据《报价清单》,前述3项工程造价合计19740元(3192元+8232元+8316元);包括已安装的8+8毫米玻璃在内,本案已完工工程造价合计57635元(19488元+19739元+18354)。后**自行重新安装20毫米玻璃花费11900元。
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中豫防水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装修合同》上中豫防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鄂诚信[2019]文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2018年8月28日《施工工程合同书》落款乙方(签章)处“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豫防水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装修现场部分工程不在《装修合同》及《报价清单》范围内,系**自行购买建材后指示电焊工阮祥国等工人建造。**于2018年9月19日向钢材商柳运红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至10月25日期间分5次向阮祥国转账支付6000元。阮祥国未到庭作证。柳运红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陈述:**应付的货款已付清,**另行支付的5000元中包含**自购钢材货款3000元及支付给阮祥国的工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中豫防水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装修合同》,中豫防水公司事后也拒绝追认,该合同对中豫防水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承担合同责任。故**针对中豫防水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玻璃规格为“20毫米钢化玻璃,镀膜玻璃”,但**实际提供的玻璃为16毫米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提出后,**拒绝更换并停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本案《装修合同》已于2018年10月5日由双方协议解除的意见。因**提交的《解除协议书》上有当事人做划线废除标记,其内容亦未载明解除本案《装修合同》,且双方2018年10月5日后仍继续履行《装修合同》至10月18日,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数额。本案中,包含双方争议的8+8毫米玻璃在内,**已完成工程造价57635元,按优惠价72000元折算后价值53631.28元(57635元×72000元÷77375元)。因玻璃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自行安装20毫米玻璃花费11900元。故**实际损失应为4268.72元[46000-(53631.28元-11900元)]。关于**支付给柳运红的货款5000元及支付阮祥国的工费6000元,因阮祥国未到庭作证,其参与的现场部分钢结构工程不在《装修合同》范围内,案外人柳运红否认**拖欠货款,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柳运红的货款5000元及支付阮祥国的工费6000元系其代**支付,对**要求**退还该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返还的装修款为4268.72元。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装修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计21600元(72000元×30%)。考虑到合同解除时**已完成大部分装修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的装修款仅为4268.72元,而**亦未严格按《装修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瑕疵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元。对**主张的违约金2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与**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装修款4268.72元;三、**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负担779元,**负担104元(此款**已预付一审法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双方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已经于2018年10月5日协议解除,且**因此向**支付1万元违约金,因**当时没有钱支付,就打了一张欠条。经质证,**对**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0000元是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5日另签订的水电合同的违约金,该笔款项也未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46000元。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9月5日,**与**签订《装饰工程项目签单证明》,载明:签证项目为水电项目、强电、进水管、排水管安装,合计20000元整。2018年10月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们来谈一下解除水电合同的事情”;“你来”;“我就过来”。2018年10月5日,**(甲方)、**(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原合同协议,现因资金不及时,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解除甲方代表**需依照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乙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终止合同。”2018年10月10日,**收到**一方支付的10000元。上述《解除协议书》全文有划线废除标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2018年9月5日**与**签订的关于水电项目的《装饰工程项目签单证明》、2018年10月5日双方关于解除水电合同的聊天记录和同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以及双方于2018年10月5日后仍继续履行《装修合同》的事实,**主张2018年10月5日的《解除协议书》系解除双方在2018年9月5日关于水电项目的《装饰工程项目签单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认为2018年10月5日的《解除协议书》解除的是本案《装修合同》,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玻璃规格为“20毫米钢化玻璃,镀膜玻璃”,但**实际提供的玻璃为16毫米规格,经**提出后,**拒绝更换并停止履行合同。一审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包含双方争议的8+8毫米玻璃在内,**已完成工程造价57635元,按优惠价72000元折算后价值53631.28元(57635元×72000元÷77375元)。因玻璃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自行安装20毫米玻璃花费11900元。故4268.72元[46000-(53631.28元-11900元)]系**应返还**的装修工程款,一审将其认定为**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在返还**多付的装修工程款后,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酌定**应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丹丹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