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3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东新区阳新大道北侧(华成新都小区)。 法定代表人:柯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22)鄂02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仅支付中豫防水公司款项201538元(不服判决55860元,即257398元-不服判决55860元)或发回重审;2.由中豫防水公司承担本 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剥夺了其举证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中豫防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毁部分业主的空调、防盗窗管道、墙面、地面等财产,未与受损业主协商赔偿事宜,导致业主向其主张权利,其代为支付55860元,该款项应在中豫防水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其在一审法庭举证其代为处理赔偿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庭拒绝其举证,剥夺其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其代中豫防水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从其应支付给中豫防水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中豫防水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华成置业公司的举证权利,没有违反程序,华成置业公司请求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华成置业公司称其施工给部分业主造成损害,华成置业公司已经举证,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2.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华成置业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无需债务相抵,华成置业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 中豫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7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7398元为基数,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华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8日,中豫防水公司与华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外墙防水及拉毛漆仿砖工程承包合同》, 约定,中豫防水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华成置业公司位于三江国际大酒店的金山阳光大楼施工,施工内容为外墙砖局部空鼓部位铲除,做防水及外墙油漆施工,工程量1万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元,总造价80万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期两个月。付款方式如下:中豫防水公司进场开工一个月后,华成置业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全部完工后,经华成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预留10%质量保修费5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豫防水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2日,华成置业公司依约通过农行阳新支行一卡通向中豫防水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将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变更为:未打瓷砖的60元/平方米、已打瓷砖110元/平方米;未打瓷砖的工程款为74719.8元(面积1245.33×60元/平方米),已打瓷砖的工程款为433501.86元(面积3940.926平方米×110元/平方),合计508220元,扣除华成置业公司已支付200000元,余款308220元。2019年1月15日,华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金色阳光外墙油漆面积计算》上述结算结果上签批“同意据此结算柯建成1.15”。按照合同约定,华成置业公司除预留10%质量保修费50822元后,余款257398元(308220元-508220元×10%)应予支付中豫防水公司。尔后,经中豫防水公司多次催华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无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中豫防水公司与华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外墙防水及拉毛漆仿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单价约定明确,华成置业公司对中豫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并签证确认,中豫防水公司要求华成置业公司依约预留10%保修费后支付工程余款257398元,以及承担自2018年12月6日(应付工程款之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豫防水公司以华成置业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毁,要求在余欠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辩理由,因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权利人主体不适,不予采信。综上,中豫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湖北华成置业 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398元;同时支付以2573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豫防水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对于华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双方当事人应围绕相关事实举证。而华成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向业主代为赔付的损害赔偿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证明对象,故一审法院拒绝华成置业公司对该事实的举证,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合法。华成置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成置业公司代中豫防水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能否从其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在本案中,华成置业公司所欠中豫防水公司工程款项与华成置业公司所称代为赔偿款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并未对债务抵销作出约定,华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代为赔偿的实际数额,华成置业公司可就代中豫防水公司赔偿损失事宜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故华成置业公司关于从其所欠工程款中扣减代付赔偿金后,其仅差欠中豫防水公司工程款20153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华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湖北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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