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2民初268号
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沈下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书,男,公司资料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师范大学,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磁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0084802U。
法定代表人:李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师范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书、罗寒松,被告湖北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220520.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15项工程欠款864904.95元,利息以15项工程各自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每项电力工程竣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应被告邀约承接其校区电力工程,包括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前区临时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等15项工程。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4日、2017年1月13日付款890000元、912000元、800000元、14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合计3342000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告报送该15项工程项目结算竣工资料,经核算工程应付总价款为6562520.17元,原告将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工程量签证等全部交付被告审计,但被告仅对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3项电力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价款分别为28774.29元、14253.07元、22535.38元,其余12项工程均迟迟不履行审计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原告认可被告除给付3342000元工程价款外,另行向材料商给付凤凰山学舍D1-D4进电工程主材款280550元、文外学院进电工程主材款777860元、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工程主材款12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应付工程价款224276.78元、前区临时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应付工程价款120534.22元、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应付工程价款175176.22元均无异议,被告虽未对上述3项工程进行审计,但对工程价款数额直接予以认可。被告将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9项工程单方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9项工程分别出具《峰业报告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文外学院路灯、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5项工程的《峰业报告书》审计的工程价款39358.62元、59017.71元、49104.75元、147641.95元、1585834.45元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审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该项工程的《峰业报告书》审计的工程价款21074.18元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审计报告遗漏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应按照其送审金额65000元结算该项工程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科技楼至凤凰山××区3项工程的《峰业报告书》审计的工程价款264588.99元、2860530.86元、937541.97元不予认可,故其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该3项工程分别作出《守信报告书》,原告认为应按照该3项司法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分别为334215.62元、297573.62元、1163608.27元。经核算,上述15项工程总价款为4326904.95元,扣减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3342000元及主材款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本金864904.95元。
被告湖北师范大学辩称,一、被告实际差欠原告工程款仅为513766.44元未付,而非864904.95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文外学院、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等15项电力工程,15项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共计4673200元。经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12项工程价款合计3455779.22元。未经审计的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前区临时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3项工程价款合计519987.2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342000元,垫付的部分主材款1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13766.44元。原告系依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3项工程的《守信报告书》审计的工程价款变更诉讼请求,但被告对三份《守信报告书》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未变化,而《守信报告书》载明3项电力工程的审计金额却远远高于《峰业报告书》载明的审计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巨额利息。原告为牟取利息虚增工程总价款,涉案工程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付款需经专业机构依法审核。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多次组织召开协调会,要求原告提交材质证明和材料发票等审计资料,但原告长期拒不配合该公司的结算审核,导致涉案工程结算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凤凰山新食堂学舍工地临时用地及抢修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系被告提交的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峰业报告书》审计工程价款39358.62元的基础材料,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峰业报告书》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系系被告提交的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峰业报告书》审计工程价款59017.71元的基础材料,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峰业报告书》均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工程、文外学院室外进电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系上述2项电力工程作出司法审计的基础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交的上述2项工程的《峰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审计单位所作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委托司法鉴定作出《守信报告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2项工程《峰业报告书》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系被告提交的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峰业报告书》审计工程价款49104.75元的基础材料,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峰业报告书》均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教职工宿舍和学生宿舍1、2栋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教职工宿舍和学生宿舍1、2栋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原件内容不符,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峰业报告书》系依据原告送审的该项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签证单原件所作出,原告虽辩称该项《峰业报告书》遗漏了部分工程量,其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就此项工程申请司法审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项《峰业报告书》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文外学院路灯项目预算编制说明系被告提交的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峰业报告书》审计工程价款147641.95元的基础材料,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峰业报告书》均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科技楼至凤凰山××区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系该项工程作出司法审计的基础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的《峰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审计单位所作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委托司法鉴定作出《守信报告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峰业报告书》不予确认;8.原告提交的中心配电房、美术学院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系被告提交的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峰业报告书》审计工程价款1585834.45元的基础材料,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峰业报告书》均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前区临时线改造、音乐系电缆拆除安装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工程项目预算编制说明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被告在对账过程中对上述3项工程价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提交的幼儿园室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被告在对账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提交的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守信报告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且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书面异议亦作出书面回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2.原告提交的湖北师范学院后勤集团未结算电力工程明细单、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湖北师范学院后勤产业集团所做电力工程未审定项目明细表、2010年12月21日收条、2011年3月4日拆除物资清单、审计处送审资料交接单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相关审计资料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原件,该费用系因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审计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14.被告提交的《关于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系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其所载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15.被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领取了部分工程的审计材料,故本院予以确认;16.被告提交的《新光电力公司结算审核存在的问题》及邮件回复尚不足以证明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说明审计中存在的问题而原告拒绝配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17.被告提交的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工程送审资料交接单、委托书、工程预算编制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份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该项工程的审计报告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湖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部分电力工程,其中包括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前区临时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等15项工程。原、被告双方仅就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等9项工程签订了书面《委托书》或《工程施工合同》,其余6项电力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对上述9项电力工程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由原告报送结算资料,待审计处审定后付款;但对工程款给付期限约定不尽相同,有的约定一个月付清,有的约定一年内分期付清,有的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尾款。
上述15项工程相继于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其中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施工时间2007年1月16日、竣工时间2007年1月18日)、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施工时间2007年3月2日、竣工时间2007年3月2日)、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施工时间2007年8月8日、竣工时间2007年9月8日)、文外学院进电(施工时间2008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08年6月15日)、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施工时间2012年10月2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6日)、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施工时间2012年5月18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21日)、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施工时间2009年7月1日、竣工时间2009年8月1日)、前区临时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施工时间2007年9月26日、竣工时间2007年9月30日)、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施工时间2007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07年9月)、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施工时间2006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6年10月15日)、5栋进线电缆安装(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系2012年12月)、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系2009年3月)、文外学院路灯(施工时间2010年9月12日、竣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科技楼至凤凰山××区(施工时间2010年8月6日、竣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施工时间2011年7月19日、竣工时间2011年9月3日)。期间,原告已将上述15项工程的委托书、工程项目结算编制说明及签证单等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或被告委托的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仅对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这3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峰业报告书》,其中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工程价款为28774.29元、5栋进线电缆安装工程价款为14253.07元、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工程价款为22535.38元,其余12项工程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10年4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2017年1月向原告给付上述部分工程价款800000元、200000元、90000元、500000元、712000元、300000元、14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3342000元。另,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2009年8月、2010年2月向主材供应商给付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3项工程的主材价款280550元、120000元、777860元,以上共计117841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这9项工程单方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9项工程分别出具《峰业报告书》,其中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工程价款为39358.62元、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工程价款为59017.71元、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工程价款为264588.99元、文外学院进电工程价款为286053.86元、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工程价款为49104.75元、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工程价款为21074.18元、文外学院路灯工程价款为147641.95元、科技楼至凤凰山××区工程价款为937541.97元、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工程价款为1585834.45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原、被告均认可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工程价款为39358.62元、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工程价款为59017.71元、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工程价款为49104.75元、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工程价款为224276.78元(该工程价款中包含被告已给付主材商的材料款12万元)、前区临时线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工程价款为120534.22元、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工程价款为175176.22元、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工程价款为28774.29元、5栋进线电缆安装工程价款为14253.07元、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工程价款为22535.38元、文外学院路灯工程价款为147641.95元、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工程价款为1585834.45元的事实,以上11项工程价款合计2466507.44元。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工程预算编制书及签证单原件作出《峰业报告书》审计的工程价款21074.1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就该项工程申请司法审计。原告对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科技楼至凤凰山××区这3项工程价款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3项工程价款分别出具《守信报告书》,其中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工程价款为334215.62元(该工程价款不包含被告已给付主材商的材料款280550元)、文外学院进电工程价款为297573.62元(该工程价款不包含被告已给付主材商的材料款777860元)、科技楼至凤凰山××区工程价款为1163608.27元。
另查明,原、被告从2006年以来存在多项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涉案15项工程价款系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2019年10月18日,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向原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审计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涉案15项电力工程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涉案工程价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一予以评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前区临时线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文外学院路灯、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这11项工程价款合计2466507.44元。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交的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峰业报告书》遗漏了部分工程量,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其未就该项工程申请司法审计,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该项工程价款21074.18元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对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科技楼至凤凰山××区这3项工程作出的《守信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吴某出庭接受质询,其对被告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刘某(即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的审核人)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且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逐条作出书面回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科技楼至凤凰山××区的工程价款分别为334215.62元、297573.62元、1163608.27元的事实予以支持。综上,涉案15项工程的总价款合计4282979.13元(39358.62+59017.71+334215.62+297573.62+49104.75+21074.18+224276.78+120534.22+175176.22+28774.29+14253.07+22535.38+147641.95+1163608.27+1585834.45),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3342000元及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工程主材款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涉案15项工程价款820979.13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820979.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款迟迟未结算系因原告虚增工程量,且不愿意配合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所致,故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未补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仍作出了涉案9项工程的审计报告书。故涉案工程价款长期未结算并非原告重大过错所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15项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逾期给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首先,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单位,双方虽在涉案的9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工程款结算期限及结算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长期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工程款。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最后,综合考虑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已完成涉案15项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拒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本院以从最后一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两年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820979.13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97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97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20979.13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97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97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2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46元,被告湖北师范大学负担56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扬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代雯莉
书记员田也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