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769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师***,,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湖北师***按照每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故依法应从每个工程交付之日分别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湖北师***二审中辩称: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多次拒绝与其进行工程决算,且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为涉案工程滚动付款,故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支付利息,请求驳回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湖北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减少其应支付的工程款300991.91元,不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1、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故意虚增工程量,不配合工程造价审计,导致涉案工程长期无法结算;2、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由“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不具备证据效力,且鉴定意见适用取费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其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前区临时线改造工程”、“音乐系电缆拆除安装和文外学院架空线路拆除工程”进行了审计,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虚增工程量的情形,相关工程款应予扣减。
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此辩称:鉴定机构“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实施的依据。请求驳回湖北师***的上诉请求。
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师***支付其工程款864904.95元及利息(以十五项工程各自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每项电力工程竣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湖北师***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至2012年期间,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了湖北师***校区内的部分电力工程,包括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前区临时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等15项工程。双方仅就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等9项工程签订了书面《委托书》或《工程施工合同》,其余6项电力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上述9项电力工程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由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待湖北师***审计处审定后付款;但对工程款给付期限约定不尽相同,有的约定一个月付清,有的约定一年内分期付清,有的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尾款。上述15项工程相继于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分别为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施工时间2007年1月16日、竣工时间2007年1月18日)、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施工时间2007年3月2日、竣工时间2007年3月2日)、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施工时间2007年8月8日、竣工时间2007年9月8日)、文外学院进电(施工时间2008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08年6月15日)、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施工时间2012年10月2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6日)、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施工时间2012年5月18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21日)、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施工时间2009年7月1日、竣工时间2009年8月1日)、前区临时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施工时间2007年9月26日、竣工时间2007年9月30日)、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施工时间2007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07年9月)、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施工时间2006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6年10月15日)、5栋进线电缆安装(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系2012年12月)、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系2009年3月)、文外学院路灯(施工时间2010年9月12日、竣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科技楼至凤凰山××区(施工时间2010年8月6日、竣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施工时间2011年7月19日、竣工时间2011年9月3日)。期间,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将上述15项工程的委托书、工程项目结算编制说明及签证单等竣工结算资料交付湖北师***或其委托的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仅对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这3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其中,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工程价款为28774.29元,5栋进线电缆安装工程价款为14253.07元,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工程价款为22535.38元,其余12项工程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湖北师***分别于2008年1月、2010年4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2017年1月向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部分工程价款800000元、200000元、90000元、500000元、712000元、300000元、14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3342000元。此外,湖北师***分别于2007年8月、2009年8月、2010年2月向主材供应商给付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3项工程的主材价款280550元、120000元、777860元,以上共计1178410元。在审理过程中,湖北师***将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文外学院路灯、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这9项工程单方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9项工程分别出具报告,认为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工程价款为39358.62元,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工程价款为59017.71元,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工程价款为264588.99元,文外学院进电工程价款为286053.86元,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工程价款为49104.75元,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工程价款为21074.18元,文外学院路灯工程价款为147641.95元,科技楼至凤凰山××区工程价款为937541.97元,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工程价款为1585834.45元。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均认可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工程价款为39358.62元,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工程价款为59017.71元,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工程价款为49104.75元,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工程价款为224276.78元(该工程价款中包含被告已给付主材商的材料款120000元),前区临时线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工程价款为120534.22元,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工程价款为175176.22元,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工程价款为28774.29元,5栋进线电缆安装工程价款为14253.07元,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工程价款为22535.38元,文外学院路灯工程价款为147641.95元,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工程价款为1585834.45元的事实,以上11项工程价款合计2466507.44元。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工程预算编制书及签证单原件,作出鉴定报告,认为工程价款21074.18元,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就该项工程申请司法审计。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科技楼至凤凰山××区这3项工程价款有异议,申请司法审计。经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3项工程价款分别出具报告,认为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工程价款为334215.62元(该工程价款不包含湖北师***已给付主材商的材料款280550元),文外学院进电工程价款为297573.62元(该工程价款不包含湖北师***已给付主材商的材料款777860元)、科技楼至凤凰山××区工程价款为1163608.27元。
另认定:双方从2006年以来存在多项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涉案15项工程价款系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2019年10月18日,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向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审计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5项电力工程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湖北师***是否应向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价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凤凰山新食堂施工用电、凤凰山学舍进线电缆抢修、二食堂至物理楼门前改造、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前区临时线改造电子楼至科技楼线改、音乐系电缆拆除和文外学院架空线拆除、幼儿园外供电线路更换、5栋进线电缆安装、美术系变压器抢修迁移、文外学院路灯、中心配电房及线路改造工程价款合计2466507.44元。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虽主张湖北师***提交的教职工和学生宿舍1、2栋《峰业报告书》遗漏了部分工程量,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且未就该项工程申请司法审计,故对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湖北师***主张该项工程价款为21074.1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湖北师***对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科技楼至凤凰山××区工程作出的报告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吴某出庭接受质询,其对湖北师***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刘某(即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审核人)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且针对湖北师***提出的异议逐条作出书面回复。因此,对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科技楼至凤凰山××区的工程价款分别为334215.62元、297573.62元、1163608.2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涉案15项工程的总价款合计4282979.13元(39358.62+59017.71+334215.62+297573.62+49104.75+21074.18+224276.78+120534.22+175176.22+28774.29+14253.07+22535.38+147641.95+1163608.27+1585834.45),扣减已给付的工程款3342000元及生命科学院配电进线工程主材款120000元,尚欠涉案15项工程价款820979.13元。故对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师***向其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820979.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湖北师***提出涉案工程迟迟未结算,系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增工程量,且不愿意配合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所致,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补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仍作出了涉案9项工程的审计报告。故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价款长期未结算并非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重大过错所致。因此,对湖北师***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15项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湖北师***使用多年。湖北师***逾期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系多年合作单位,虽在涉案的9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工程款结算期限及结算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长期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综合考虑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已完成涉案15项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及湖北师***拒付工程款给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以最后一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两年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于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师***给付工程款820979.13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97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97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20979.13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97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97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湖北师***提交了两份鉴定报告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前区临时线改造工程”、“音乐系电缆拆除安装和文外学院架空线路拆除工程”两项工程存在虚增工程量,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经质证,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湖北师***在一审中对该两项工程造价已经认可,重新作出鉴定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湖北师***在一审中对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该两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判决后,又对此委托鉴定,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3年,原湖北省建设厅下发鄂建文(2003)43号文,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求,组织编写了《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作为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时配套的消耗量定额,实行定额计价办法时提供的全省统一基价表(单位估价表),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师***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计算。湖北师***提出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凤凰山新建学舍D1-D4进电、文外学院进电、科技楼至凤凰山××区三项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的定额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还存在不合理之处。经查,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人民法院委托,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前述鉴定意见依据的均为相关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已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相关问题作出答复。故湖北师***提出前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前区临时线改造工程、音乐系电缆拆除安装和文外学院架空线路拆除两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现湖北师***又对该两项工程款项提出异议,且仅为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认定有误。因双方系多年往来单位,工程款为滚动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未进行工程决算,故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施工交付且保质期届满后,作为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师***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黄石市新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湖北师***负担5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段 佳
二○二○年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昊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