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牛古颈伯公坳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建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承建黎沛金住宅楼,向被告购买了预拌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因被告混凝土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所施工的基桩不合格,必须全部挖除重做。经检测,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胶结较差,强度不够。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综上,为挽回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2492.17元(其中,返工损失934692.17元,停工损失537800元;损失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存入原告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如下账户:户名为***,账号为62×××7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路支行。
二、原告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已终结,以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1805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即9026元,由原告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伟雄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